裁判文书详情

饶平和、黄**等与郭*、万联**任公司合肥**券营业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平和、黄**、张**诉被告郭*、万联**任公司合肥**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万联证券)、上海万科**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中国民**行**华府社区支行(以下简称民**行)、合肥市蜀山区比家便利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比家超市)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平和、黄**、张**的委托代理人史东洋、张*,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董**,被告万联证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万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吕**、何**,被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比家超市的经营者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饶平和、黄**、张**诉称:2014年12月15日05时15分,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297号万科金域华府2#楼公寓式酒店商101比家超市发生火灾,火灾导致三原告亲属饶**及其丈夫张**两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认定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起火线路是二楼万**券供电线,该电线是商103室入户线,由被告郭*(房东)私下拉接供万**券使用。该起火线路是从负一层桥架处经过一层比家超市直接接入二楼万**券。被告郭*作为发生火灾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应当保证所出租的房屋安全,适合居住和使用,同时有防止火灾发生,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郭*不仅没有防止火灾发生,反而私拉电线,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故郭*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起火电线是被告万**券要求拉设,且为万**券供电,万**券是起火电线使用者及受益方,万**券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万科物业作为起火房屋的物业管理者,未尽到监督管理所管辖区域和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且起火时房屋停水,消防喷头无法正常使用,万科物业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民**行作为103室的使用人,允许郭*和万**券将103室入户线经过比家超市拉至二楼万**券,疏于管理,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各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死者饶**的侵权,并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各被告应共同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承担侵犯三原告亲属饶**生命权的赔偿责任,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6545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0625元;2、各被告共同向原告饶和平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5226元,向原告黄**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5226元,向原告张**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96元;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饶平和、黄**、张**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监护人证明各1份;2、户籍证明1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原告饶平和、黄**由包括死者在内的三个子女扶养;3、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4、长江西路万科金域华府商铺租赁合同1份;5、比家超市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6、郭*身份证1份;7、万联证券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8、万科物业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9、民**行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郭*是火灾事故房屋的房主,企业信息反映万联证券、民**行与发生火灾的比家超市位置上的关系,以及万科物业与比家超市的管理关系,三者与火灾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0、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1份;1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12、火灾报道照片1份;13、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介绍信1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的基本事实,合肥市**防大队认定本次火灾由于郭*私拉电线起火造成,起火电线为万联证券供电,并且是103室民**行的入户线,本次火灾造成原告亲属死亡;14、工作证明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死者饶**已在合肥市生活及工作一年多,被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5、车用汽油发票6张、车辆通行费票据5张,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16、身份证1份;17、证明1份,证明因处理死者后事,死者亲属的误工天数。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本案火灾的发生与郭*无关,被告提供的房屋符合安全规范,引起火灾发生的电线不是郭*架设的,郭*不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诉请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

被告郭*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万联证券辩称:万联证券在本次火灾中不存在过错,相关赔偿责任不应由万联证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计算标准以及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万联证券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依照合同约定,房东郭*有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和供电的义务;2、合肥市蜀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1份,证明起火电线是房东郭*要求电工私下拉接;3、合肥市蜀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证明被告万联证券的装修通过消防验收,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万**业辩称:1、本案中万**业不负有任何责任。本起火灾事故消防勘验笔录记载火灾现场过火面积较小,说明起火时喷淋系统已正常工作,控制了火灾的蔓延。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因被告万联证券使用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的浓烟熏死,而不是被火烧死,与万**业对公共消防设施设备负有监管义务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基于消防部门2014年12月29日例行检查时发现小区消防湿式报警阀故障而对万**业处以罚款这一事实,推定12月15日火灾时房屋内停水和消防喷头无法正常工作,这是不科学和没有事实根据的。涉事消防湿式报警阀故障所管控的区域是涉案大楼10层到25层高区报警阀,而管控10层以下的湿式报警阀是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万**业对涉案小区公共区域的物业管理,特别对提供小区业主的消防安全意识已经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尽到所有的物业管理义务,因此万**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与事实和法律不符。3、万**业对已故的两位死者募捐了3万余元作为其安葬费用,已尽到了善后处理的社会责任。

被告万科物业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设备、设施保养维修记录表(给排水系统)8页、设备、设施保养维修记录表(消防系统)4页、消防联动柜运行记录表22页,证明万科物业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提供服务区域的相关设备及设施尽到了维保养护的责任;2、金域华府消防演习计划及情况记录表1份、消防应急处理预案1份、消防知识培训签到表2份、现场照片6张、消防知识宣传相关资料及照片10页、消防演习简报1份,证明万科物业工作情况,物业公司平时对消防安全问题做了工作,物业公司履行了法定消防责任;3、关于金域华府2-101商铺下层室内违规的协查知会1份、西**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1份、西**出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万科物业发现比家超市有留宿现象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派出所接到报告责令比家超市整改;4、万科金域华府一期SOHO楼移交单、新建物业移交确认单、新建物业共用部分及设施移交明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各1份,证明涉案楼宇在2013年4月份经过消防验收,取得合格证明,涉案的金域华府消防系统正常;5、接处警详单1份、收条1张,证明万科物业已帮助原告募捐,已履行法定消防义务及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万联证券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1份,证明万联证券装修工程经过消防验收,符合消防规定;7、金域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金域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1份,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管理区域的消防设施有管理和养护的义务,但对业主专属区域无管理权;8、项目整体及SOHO楼喷淋管网系统图,证明SOHO楼喷淋管网分为高区低区供水,两路管网在楼内的实际运行没有关联(楼层1-9层为低区供水,10-25层为高区供水),即使高区供水管网阀门关闭或故障不会影响低区喷淋管网正常供水;消防稳压水箱设置于1#楼天台,并用于消防喷淋系统稳压供水,事发后消防部门巡查发现高区供水管网阀门关闭,但涉案的房屋属低区供水管网控制,可以正常使用,且房屋失火时消防控制室已收到报警信息,说明喷淋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常工作的,未造成火势扩大;9、项目消防系统原理示意图1张,证明涉案小区消防喷淋系统供水原理,便于非专业人员认知了解;10、项目现场客户视线内消防设施巡查管理记录照片2张、消防联动柜巡查管理责任人公示卡照片1张,证明项目现场客户视线内消防设施及消防联动柜都是有责任人进行巡查管理,物业公司已按物业合同约定对小区消防设施进行了维护。

被告民**行辩称:原告诉称民**行作为103室使用人允许郭*和万**券将103室入户线拉至万**券,无事实依据。民**行不是103室的所有者,不存在管理责任。民**行实际使用的是102室入户线,室内装修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告的各项诉请的金额过高,法院应依法核减。

被**银行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民**行不是涉案发生火灾房屋的承租方,实际用电为102室的入户线,依据合同约定民**行履行了自身义务,房东郭*有保障出租房屋使用安全及供电安全的义务,物业公司承担公共部位用电安全的义务;2、照片11张,证明被告虽与原告毗连,但因着火点及着火线路与民**行无关,民**行的经营一直正常进行,未因火灾受到任何影响;民**行的用电设备设施等均进行严格、高度的管理及维护,实现全方位监控;与比家超市之间也进行了实体防火墙面维护,符合消防要求及规定;涉案大厦的电表箱距离该大厦近100米之外,线路均采取密封保护,电费的交纳实行先充费后自行刷卡,涉案大厦中的租户比家超市、民**行、万联证券均是一户一电,民**行使用的是102室的电,103室的电实际是万联证券使用;3、金域华府物业服务中心证明1份,证明民**行是102室商铺的使用人;4、102室购电发票1张,证明民**行实际使用102室商铺的电,缴费也是直接交给万科物业;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民**行装修符合消防规范,并正常营业。

被告比家超市辩称:郭*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其未尽到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义务,私自拉设电线,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联证券是涉案电线的使用者和受益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万科物业未尽到监督和防范的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民**行是102、103室的实际使用人,未及时发现私拉线路,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比家超市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也是受害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比家超市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举证期限内应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合肥市**防大队调取了涉案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13、证据16,与被告万联证券所举证据1、2、3,被告万科物业所举证据3、5,被告民**行所举证据1至证据5,以及本院从合肥市蜀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涉案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297号万科金域华府2号楼公寓式酒店商101/101上、102/102上、103号商铺所有人系郭*。2013年8月郭*将102、103商铺租赁给民**行经营使用。2014年5月郭*将商101上、102上租赁给万联证券经营使用。2014年6月郭*将101商铺租赁给鲍**经营比家超市。比家超市于2014年7月对外营业,用电使用101室入户线。万联证券于2014年10月对外营业,用电使用103室入户线。民**行用电使用102室入户线。

2014年12月15日4时44分左右,101商铺比家超市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6平方米,烧损屋内部分货物、货架、电器等,火灾导致在超市内留宿的饶**、张**(饶**的丈夫)两人死亡。

事发后合肥市蜀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蜀山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笔录反映比家超市南北宽约7.2米,东西长约13.2米,高度约4.8米,内部用钢架和木板、塑扣板设置了夹层,通过紧邻西墙的木质楼梯上下联通,楼下为经营区,前后各摆放三层货架,周围墙面摆放一圈货架,楼上夹层南侧部分为经营区域,北侧为办公休息区,夹层过道最北边西侧为一间卧室,卧室内摆放两张单人床,卧室对面为厨房和浴室,厨房位于过道,有电磁炉、铁锅等,浴室内有淋浴和浴缸,一台电热水器。卧室南侧房间为办公室,办公室里有两台台式电脑,办公室和过道周围散落放置着各类烟酒等物品。楼梯西侧的墙面宽约15cm的货架摆放大量纸巾,夹层楼梯口以上部位西侧墙面混凝土部分脱落,木质货架过火痕迹最重,木质货架结构严重缺失,基本被烧至炭化状态,且西侧墙面木质货架中部烧损缺失的痕迹向上呈“V型痕”,“V型痕”底部和上方各发现一束熔断多股铜芯线,经万**券装修电工现场指认,该两截多股铜芯线原为一路线,仅剩上下两段,中部缺失约30cm(经从大楼配电柜查看,该线路从103号分户线接入做总进线,从地下室桥架拉出用PVC管包裹通过一层地板、墙面,再通过二层地板延伸到万**券南边第一间VIP室门口柱子内,沿地面连到万**券的配电箱)。超市一层西北侧墙面上电源总闸呈闭合状态,照明闸阀呈闭合状态,其余闸阀呈开启状态。超市的用电设备有空调、电脑、电热水器、电灯、广告灯箱等,经勘验,与用电设备连接的电气线路均未发现可疑情况。超市内共有6个监控摄像头,通过查看超市与万**券的监控录像推定失火当天凌晨4时47分万**券的电源断电,4时49分超市电源断电。调查人员从现场提取了部分物证。2014年12月19日蜀山消防大队将提取的铜导线残留物送交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火场铜导线残留物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经过多方面的调查,蜀山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作出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比家超市夹层西侧墙面木质货架处,起火点位于夹层西墙木质货架中部横向距南墙约1米处,距屋顶约0.8米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另查,为万**券装修的领班薛**、电工薛**与薛**,以及万**券的负责人郝**,在蜀山消防大队向其询问有关引起火灾的线路相关问题时,四人回答的内容基本一致,称万**券装修时无单独入户线,装修公司只负责室内线路,不负责入户线,故万**券找房东郭*并向万科物业反映,薛**、薛**、薛**在笔录中陈述万**券入户线是郭*让薛**、薛**帮忙从负一层桥架处将103室分户线接入万**券,事后郭*还支付给电工几百元工钱,接线时万科物业有一电工在场。薛**在笔录中陈述最初进场施工时使用101室的入户线,当时跟万**券和房东说过电线容量不够大(220V),一般民用住宅用电220V,商业用电应该是380V,后来房东将103室分户线(220V)让万**券单独使用。

庭审时,万科物业对郭*曾找电工从大楼负一层拉接103室分户线至101/102上供万联证券使用表示知情。郭*对以上拉接线路之事表示不知情。

万**券负责人郝**在消防人员询问其营业部有没有发生过停电的情况时,郝**回答有过几次,消防人员询问其装修公司有无反映过电线主线的容量不够时,郝**回答知道这个情况,并称已向物业和房东反映过情况,装修时房东郭*为水电等事到过现场。郭*在消防人员询问其失火线路相关情况时,郭*称万**券装修期间来找过,说要用中央空调,电压不够,当时让万**券自己协调解决,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万科物业的水电工张*在消防人员询问其103室的入户线是怎么找到的,张*回答是当着郭*的面打电话问施工方的水电人员,得知103室入户线在大楼负一层的大概位置,当场便告诉了郭*,第二天有人来施工,过几天听说线路已经搞好了。

庭审时本庭问万联证券用电负荷情况时,万联证券称其经营场所使用中央空调(两个主机,三个出风口)、10台电脑及监控设备等,2014年10月开业后空气开关曾跳过一次闸。

万科物业监控室工作人员沈**在向蜀山消防大队反映情况时称火灾当晚听到监控室的烟感报警声音后便立即通知保安班长过去查看,过一会儿班长说是比家超市冒烟了,沈**按规定的流程打电话通知主管、经理,过一会儿警车与消防车都到了。万科物业的保安邓**在反映情况时称火灾当晚自己在巡逻时闻到一股烟味,经查找发现比家超市门口有烟气从门缝向外窜出,便拉了下门,但门被一把U型锁从门内反锁,然后就打了119报警电话。

《金域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万科物业对其所管理的金域华府小区共用部位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物业服务质量应达到一定的标准,包括建立完善的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制度,装修前告知装修人有关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在物业公司有备案的装修,每1日巡查2次装修施工现场,对违反规划私搭乱建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等。《金域华府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与乙方郭*签订)约定:万科物业除对小区共用部位以及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有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以外,还应将装饰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和限制条件进行公告或书面告知乙方,按照中华**建设部令第110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监督业主进行有关装饰装修工程。

蜀山消防大队在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对万科物业管理的位于长江西路297号的万科金域华府2号楼进行检查时,发现湿式报警阀故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蜀山消防大队下发合蜀公(消)行罚决字(2015)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万科物业罚款20000元的处罚。

火灾发生前2014年8月8日,万科物业对金域华府2号楼101商铺(下层)室内违规留宿现象向合肥市公安局西**出所发出协查报告,内容为:在近期的商铺巡查中发现101商铺(24小时比家超市)存在室内留宿的现象,物业服务中心多次提醒未见有效整改,现恳请派出所到场协助查处。西**出所接到报告后对比家超市进行了检查,发现比家超市存在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等,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2014年8月12日西**出所向比家超市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

又查,死者饶小*系农村户籍。庭审时三原告称饶小*2014年11月29日来合肥在比家超市打工。饶小*的父母(父亲饶平和1952年2月24日出生,母亲黄**1952年11月1日出生)均系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罗河镇东风村饶墩村民组农民,共生育三个子女。饶小*与丈夫张**生前2009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天宇,系庐江县罗河镇大包庄村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基于上述四项构成要件及本案三原告亲属饶**在涉案101商铺内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导致死亡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如有过错对饶**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二、三原告因饶**死亡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现就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具体分析:

(一)、被告郭*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主要应承担两项义务:其一,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根据常理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除符合约定的特殊要求外,至少应当不存在危及承租人、居住人或其他第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即出租人就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承担瑕疵担保义务。若因租赁物之瑕疵,侵害承租人或第三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出租人因违反法定瑕疵担保义务,应对承租人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及时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维修,保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不存在任何重大的安全隐患,以保障承租人或居住人的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本案中,被告郭*作为金域华府2号楼公寓式酒店商101/101上、102/102上、103号商铺的共同出租人,依法负有上述义务。本起火灾是因拉投在101商铺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关于发生故障线路的拉接情况,虽然庭审时郭*对此表示不知情,但据万联证券的装修人员一致反映该线路是郭*让万联证券的电工帮忙拉设的,可以相互印证。从常理分析,承租人在发现其租赁的场地内没有入户线的情况下,必然要找出租人协商解决,如出租人不出面协调和安排,作为承租人万联证券不会将租赁范围之外其他商铺的分户线接到自己的租赁场地。故对郭*称从负一层拉接103室分户线至101上、102上供万联证券使用的情况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房屋建设方对房屋线路的铺设应有整体的规划和设置,供电部门安装的电气线路不能随意改变原有的设计、铺设功能,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供电部门,以便及时修复,确保安全使用。本案郭*让电工从桥架处私拉线路改变了建设方的整体规划,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给其房屋埋下了安全的隐患。众所周知,私拉电线的危险可能存在于电线、插座等材料不合格,以及走线、固定电线不规范等方面。本案郭*让非专业供电技术人员私拉103室入户线经过101商铺供万联证券使用,不能排除私拉电线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本次火灾发生在101商铺内,起火原因是私拉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郭*作为房主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确保其出租的房屋和室内设施使用安全,违反了出租人的法定义务,与饶**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郭*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被告万联证券作为101上、102上的承租人,且是发生故障的电气线路使用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

万**券作为承租人对其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有妥善管理和合理使用的义务,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本次火灾故障线路的着火点虽在万**券的承租场地之外,但着火线路是供其使用。根据消防部门的调查笔录反映装修人员在装修时已提醒过万**券,103室入户线的电容可能不够用,万**券经营需使用中央空调和多台电脑及监控等电器设备,用电性质应属商业用电,其实际使用的103室分户线的电压为220V,存在一定的用电安全隐患。就电容量的问题,万**券虽与房东郭*提到过,但在郭*将103室线路调给其使用后万**券最终并未明确表示反对,而是默许和放任。本次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未明确电气线路发生故障的具体原因,但结合万**券经营场所内使用的电器设备情况,开业后也确实发生过空气开关跳闸的现象,根据本案目前现有证据以及常理分析,结合消防人员从火灾现场提取的铜导线残留物经鉴定有一次短路熔痕的事实,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发生故障是因万**券用电不当导致的可能性。万**券在承租使用房屋过程中,疏于对用电安全的管理,未以积极的方式排查和消除其使用的电线(包括入户线)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使用的注意义务,与饶**死亡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被告比家超市作为101商铺的承租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第十九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比家超市租赁101商铺的面积不到100平方米,在装修时对商铺的格局作了调整,用钢架和木板、塑扣板设置了夹层,楼下为经营区,楼上夹层南侧为经营区,起火部位墙面货架摆放大量纸巾等易燃物品,北侧为办公休息区,还设置了卧室、厨房和浴室,活动空间狭小,夜晚有人在超市内住宿。比家超市在开业不久,万科物业对其室内留宿现象提出了意见,后来向西**出所反映,西**出所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超市内存在多项消防违法行为,并责令其改正。但比家超市未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整改,仍持续让雇员夜间在超市内留宿,存在过错,此过错与饶**死亡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被**银行作为102、103室的承租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

民**行承租102、103商铺,使用的是102商铺的入户线,发生故障的线路虽然是103室入户线,但该线路并非民**行拉接,也无证据证明是在民**行允许的情况下拉接。认定当事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当分析其对于本起火灾发生的原因是否有能力和责任进行控制、管理或避免进行综合认定。万联证券使用的线路是从负一层桥架处另行拉接,并未经过民**行的租赁场地,且民**行不是该线路的使用人,对此存在的危险无法控制和避免,也无对其进行管理的法定义务。郭*既是民**行的房东,也是万联证券的房东,民**行在不影响自身经营和用电安全的情况下,对郭*如何安排其出租房屋的线路使用情况应无权干涉。综上,民**行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过错,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民**行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不予采纳。

(五)被告万科物业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经法庭调查核实,万科物业对电工从负一层桥架处拉接103室入户线至万联证券之事是知情的。万科物业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的安全尽到管理的职责,确保小区内出现的任何危险因素在第一时间得到发现、控制或避免。万科物业的保安在火灾当晚发现险情后及时排查并拔打了报警电话,避免火灾事故进一步扩大,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责任。但万科物业在对起火线路的拉设问题上未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责任。本案发生火灾大楼的负一层属于小区物业管理的区域,当万联证券装修房屋时业主郭*让非专业供电技术人员在其管理区域范围内拉接电线时,万科物业作为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知晓私拉电线行为的危害性,理应对私拉电线的行为予以及时劝阻和制止,并应提醒和告知业主如需拉接电线,应找专业供电技术人员操作,避免造成危险。但万科物业未对以上行为进行有效的制止,未能尽到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此过错与饶**死亡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郭*对饶**的死亡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家超市对饶**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万联证券与万科物业分别对饶**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民**行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过错,故对饶**的死亡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但本案各被告的以上过错行为并不属于本条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所涵盖的范围。郭*、万联证券、比家超市、万科物业虽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各存一定过错,但相互之间不具有对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即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也不存在主观意思的共同性,不符合该条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各被告对其损失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受害人饶**系农村户籍,三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饶**死亡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饶**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安徽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9916元计算,为198320元(9916元/年×20年);2、原告主张丧葬费22300元(44601元/年÷12个月×6个月),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对三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三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饶**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考虑其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距离及处理事故必然要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三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其未提供住宿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三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年度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7185元,按四人七天计算(原告张**未成年不存在误工损失,按饶**的父母及哥哥姐姐四人计算),确认其误工损失为2086元(27185元/年÷365天×7天×4人);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情予以确认;5、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饶**的父亲饶*和现年63周岁,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全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81元计算,为45226元(7981元/年×17年÷3人);饶**的母亲黄**的相关情况与饶和平相同,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为45226元(7981元/年×17年÷3人);饶**的儿子张**系农村户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张**的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张**的生活费为51877元(7981元/年×13年÷2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以上饶*和、黄**、张**三人13年内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出了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981元,故本院对饶*和、黄**、张**三人13年内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按7981元确定,合计为103753元。之后的4年间饶*和、黄**的生活费合计为21280元(45226元÷17年×4年×2人)。

以上费用合计430739元,被告郭*、万联证券、比家超市、万科物业分别按照本院确认的上述过错责任赔偿比例对三原告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饶平和、黄**、张**因饶**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8443元(430739元×60%);

二、被告万联**任公司合肥**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饶平和、黄**、张**因饶**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074元(430739元×10%);

三、上海万科**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饶平和、黄**、张**因饶**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074元(430739元×10%);

四、合肥市蜀山区比家便利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饶平和、黄**、张**因饶**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6148元(430739元×20%);

五、驳回原告饶平和、黄**、张**对中国民生银行**华府社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饶平和、黄**、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8元,由饶平和、黄**、张**承担4105元,郭*承担4652元,万联**任公司合肥长江西路证券营业部承担775元,上海万科**合肥分公司承担775元,合肥市蜀山区比家便利生活超市承担1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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