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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鑫诉被告熊**民间生命权、××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熊**及其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鑫诉称:熊*与熊**系兄妹关系。2014年7月21日,熊**因琐事将熊*杀害,后熊**也自杀身亡。被害人熊*父母、丈夫早已离世,有独子卫*鑫,卫*鑫系被害人熊*唯一的继承人。熊**早已离婚,有独子熊彦文,系熊**唯一继承人。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6022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熊**与熊*于2014年非正常死亡,经公安初步侦查后,已经依法销案;原告诉状认为熊*是被熊**所杀害,没有事实依据,纯属主观想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之父熊孝*与原告卫**之母熊*系兄妹关系。2014年7月21日,熊*被人故意杀害在其为熊孝*租赁的合肥市瑶海区肥东路11号1栋208室房屋中,次日,熊孝*亦被人发现晕倒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和肥东路交叉口的闽商建筑工地2号楼23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警大队经过调查认为:熊孝*有重大作案嫌疑,且无其它证据证明熊*被除熊孝*以外的其他人杀害,嫌疑犯熊孝*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侦查终结。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熊*死亡后,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警大队对其死因进行了(合)公(刑)鉴(尸)字(2014)0039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为:死者熊*系被钝器击打头面部至颅脑损伤合并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合)公(刑)鉴(痕)字(2014)0126号鉴定文书,对在现场卧室水泥地面上照相提取的血足迹一枚进行足迹鉴定,鉴定意见为:现场足迹与嫌疑人熊**所穿用的鞋右脚鞋捺印足迹样本是同一只鞋所留。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合)公鉴(法物)字(2014)0120号鉴定文书,对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2014年7月22日、23日、31日、8月14日送检的带血的榔头锤一把、现场门口栏杆上血迹、熊**的裤子上可疑血迹两份、熊**血样等进行法医物证检验,检验意见为:1、送检的带血的榔头锤锤头上可疑血迹、现场门口栏杆上血迹、尸体头部右侧地上血迹、现场中间房间地上血足迹擦拭物、嫌疑人熊**的鞋子的鞋面、鞋底可疑血迹、熊**裤子上的两份可疑血迹、黑色背包的包带擦拭物中均检出人类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它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其为熊*所留;2、送检的熊**上身擦拭物、红色上衣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类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它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其为熊**所留;3、送检的熊**指甲上的擦拭物中检出人类DNA,包含熊*、熊**两人的等位基因;4、送检的带血的榔头锤锤把手上擦拭物、尸体头部东侧地上血泊血迹、厨房台子上吸管上擦拭物等均未检出明确的基因分型……

熊*死亡后,其子卫海*首先发现现场,并于2014年7月22日上午9时50分报案。公安机关分别于11时、13时找来原、被告做询问笔录,两人均提到最近熊**与熊*兄妹之间有些矛盾,主要是因为熊**近期情绪不稳定,流露出想自杀的念头,不愿服药,熊*就吓唬熊**说,如果他死了就卖掉其房子,二人还为此发生了争吵。

公安机关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7月21日13:19,熊*从肥东路东侧横穿至西侧,方向是案发现场。13:48,熊**沿肥东路西侧由南向北步行,13:54,熊**沿肥东路东侧由南向北步行至肥东路至长江东大街交口东南角的闽商大厦工地门口,由西大门进入工地。次日7:50熊**被工人发现晕倒在该工地二号楼23层一房间的卫生间边上,后被送入合肥**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吸入性肺(重症肺炎),I型呼吸衰竭,精神分裂症。当日16:21熊**临床死亡。该医院对其死亡原因的描述为:考虑误吸导致重症肺炎引起ARDS,肺部痰液阻塞及同时出现呼吸肌无力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熊**生前因患精神分裂症多次入院,1995年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未分化型”;2012年又被送往四院住院治疗;可查到有记录的最后一次住院是2014年3月13日,因其生活懒散、焦虑不安,自言自语、反复洗手、注意力涣散,且自诉其想把他儿子头割下来放盆子里,被家人送住中铁**四医院精神科,2014年3月22日,家人要求办理出院手续。熊**最后一次入院时,向院方提供其详细病史者为其妹熊某。案发后民警向熊**租住房附近邻居了解,邻居们均反映熊**“和正常人不一样”“头脑好象不是很好,有××人一样”。

另查,被害人熊*父母、丈夫早已离世,独子卫海鑫系熊*唯一的继承人。熊**早已离婚,独子熊*文系熊**唯一继承人。熊**户在安纺生活区有两处房屋:一处为纺织二村18栋(原和平家园住宅楼14栋)109室,该房屋为集资建住房,面积约为80多平方米,于2001年8月17日签订《集资建住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03年9月回迁安置。另一处为纺织二村12栋(原和平家园商住2栋)南20号,该房屋为商业门面房,于2005年3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处房屋的房款均已结清,但均暂未办理房产证。

以上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情况说明、刑事案件卷宗复印件、医院门诊记录、住院病案、转诊单、出院记录、死亡小结、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城乡医疗救助结算单、低保证、××人证、工资签字表、月收入证明各一份、银行存折两份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记录在卷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熊*的死亡是否为熊**所致?2、如认定熊**是侵权人,应如何赔偿?3、熊*自身有无过错?

1、熊*的死亡是否为熊**所致?本院认为:熊*的死亡应为熊**所致。根据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来看,经现场勘验和取证送检,被害人熊*被害现场留有熊**的带血鞋印、熊**左裤角上留有熊*的血迹,案发现场仅留有熊*本人及嫌疑人熊**的痕迹,未发现其他人的痕迹。结合血迹、痕迹鉴定意见及不同被询问人特别是与该案无利害关系的民警、邻居、工人等的细节描述及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熊*被害,熊**是唯一的重大嫌疑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本院认为,熊*系被熊**打击头面部合并勒颈致死,故熊**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认定熊**是侵权人,本案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死亡的,被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熊**已死亡,原告作为被害人熊*的唯一继承人,要求熊**的唯一继承人即被告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熊*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死亡时为55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安徽省合肥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为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丧葬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应以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25447元(50894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本案系因熊*受到犯罪侵犯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为522227元(196780元+25447元)。

关于熊**的遗产,本院认为,熊**生前有两套房产,该情况有熊**生前所在合肥市**道办事处的证明,应予以采信。因熊**为熊**的唯一继承人,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放弃继承,故该两套房产均应视为由熊**继承。

3、关于被害人熊*有无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熊*确有一定过错,理由是:熊**因患××多次住院,长期服药,熊*生前一直照顾其兄的生活起居,对其病史知情,应当随时注意观察××人的精神状况,更不应对病人有刺激的言语和举动,而案发前几天,因熊**扬言要自杀,不愿服药,熊*以“不好好吃药就卖你的房子”为由吓唬熊**,其本意虽出于关心熊**××的目的,但亦严重刺激了××人,本院认为其对于该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此承担30%的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赔偿原告卫**因其母熊**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65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原告卫**负担2420元,被告熊**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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