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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合肥**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被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称:2013年5月10日,我来到合肥**限公司家乐福恒丰店(以下简称“家乐福”)购物。因付款过程与收银人员陈**等人发生纠纷,家乐福防损部工作人员吴**遂来到收银处,采取抓我、不让我走动的方式控制我人身自由。吴**并威胁我说:“你要不是在家乐福,早就打过你了!你一出家乐福大门,我就打你!不相信,你试试看!”我听后很害怕,不敢出家乐福卖场,并同时报警。家乐福严重伤害了我的人格尊严,给我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合肥**限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在合肥**限公司家乐福恒丰店顾客入口处醒目位置公布,连续公布30天(白底黑字,正文文字大小不小于5×5厘米,标题文字大小不小于10×10厘米)、在合肥晚报公布,连续公布3天(白底黑字,正文文字字号不小于三号,标题文字字号不小于二号);2、被告合肥**限公司赔付精神损害金1元;3、被告合肥**限公司赔偿交通费损失20元、文印费与光盘刻录费损失40元;4、被告合肥**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控制其人身自由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未抓住原告并且控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从未威胁原告,也从未威胁原告要对其殴打,原告诉称被告对其进行人身威胁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侵权的事实依据,也没有侵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所以原告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认为原告对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是不利后果。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万**在被告合**公司经营的家乐福恒丰店购物,结算时因特价商品的付款问题与收银员产生争执。后原告万**不愿服从商场服务人员要求其不得携带随身物品和已付款商品进入卖场的管理规定,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的安保人员吴**等人到现场进行处理,处理过程中,因原告万**认为吴**侵犯其人身自由和威胁其人身安全拔打110报警,后在合肥市公安局长淮派出所的调解下,吴**于当日向原告万**书写道歉信,载明“本人吴**,对今天下午的事件处理的方法是不对,在此像(向)您讲声对不起,望您谅解,同时,下次在工作中我们不会在有同样事件发生,万**同志希望您谅解,深表感谢!”。现原告万**认为吴**在处理纠纷中采取抓住其不让其走动的方式控制其三到五分钟的行为系侵犯其人身自由,以及语言威胁要打他的言论造成其精神和人格尊严受到伤害,故致诉。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万**本院申请追加吴**为共同被告,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吴**作为被告的保安人员,其在本起事件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万**申请追加吴**作为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未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社保记录、道歉信、录音资料、文印费、光盘刻录费收据、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万**主张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在处理纠纷时采取抓住其不让其走动的方式控制其三到五分钟的行为系侵犯其人身自由,以及语言威胁要打他的言论使其精神和人格尊严受到伤害,造成其丧失了在社会上受到他人和社会最基本、最起码的尊重的严重后果,并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作为被告**公司的安保人员在处理原告万**因不服商场服务人员对其进行管理产生的纠纷过程中,限制原告万**走动的行为并未对原告万**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原告万**亦无证据证明其因此次纠纷造成其丧失了在社会上受到他人和社会最基本、最起码的尊重人格尊严及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存在。即使吴**在工作中有过不当的语言行为,其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后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已向原告万**作出书面道歉,故对原告万**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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