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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张*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褚**诉被告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褚爱平诉称,事情发生在2014年9月15日上午,地点在普陀区芦西直塘路23号。当时被告车子停在直塘路23号中间,使原告车子不能往前行驶。之后原被告发生争吵,争吵当中被告过来动手打了原告。第一拳打在嘴上,当时满嘴都是血。第二拳就被打倒在地。后被旁观者拉开送到广**院就诊。诊断结果左侧关节内侧受伤,终身不得痊愈。牙齿被击落两粒。最后通过东**委员会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牙齿费等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付15000元。剩下15000元按每月2000元支付,但是目前为止仍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调解协议内容及被告仍需要支付原告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褚**医药费等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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