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翁*、朱**等与裴**、詹中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詹中华为与被上诉人翁*、朱**、李**、刘**、浙江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102号民事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上诉人詹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标,被上诉人朱**、李**以及被上诉人翁*、朱**、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裴**为遂昌海津彩钢防盗门窗店的经营者,经营防盗窗、铝合金零售业务,但对外不从事玻璃销售业务。因业务需要,被告裴**曾多次到被告广**司处购买玻璃材料,但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买卖双方的卸货义务责任人。被告刘**与被告裴**的父亲裴**系熟人,2015年1月20日许,被告刘**通过裴**的介绍,联系到被告裴**,到裴**处要求订购玻璃,被告裴**以自己的名义,将被告刘**所需玻璃的规格、数量(45片)等要求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广**司。2015年1月26日,被告广**司通知被告裴**货款金额为3896.1元,次日可以到货。同日,被告裴**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刘**,被告刘**于当日向被告裴**汇款39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广**司将遂昌县六位买家(包含裴**)订购的玻璃装货,并由被告詹中华承运上述玻璃。同日13时许,被告詹中华按发货单的要求,将货物送至遂昌县妙高街道龙谷路161号(被告裴**经营的遂昌海津彩钢防盗门窗店)门口,并电话通知裴**卸货。当时被告裴**不在店中,电话通知被告刘**卸货。刘**电话邀请案外人翁**帮忙卸货。因卸货人数不足,裴**又电话邀请隔壁铝合金店经营户翁**(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帮忙卸货。翁**、翁**、詹中华共同卸货时,裴**订购的45片玻璃放置于车厢左侧前方,剩余买家订购的20余片玻璃放置于车厢左侧后方,车厢右侧未放置货物。詹中华站在车厢上把扶玻璃,翁**、翁**站在车厢左侧下方分别卸货,因车厢左右两侧重心不平衡,导致车厢上的30余片玻璃向左侧地面侧翻,将翁**压砸致死。

另查明:原告翁*、朱**、李**分别系翁**的女儿、妻子、母亲。翁**在2009年购买遂昌县**×号×室房产,翁**与妻子自2013年在遂昌县龙谷路157-159号店面共同经营铝合金、铁件、不锈钢加工、销售等业务。翁**的祖母徐**生育六个子女,翁**的父亲已故,其余子女至今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詹中华、裴**分别向原告付款10000元、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房地产卡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裴**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农村合作社对账单,被告刘**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广**司提供的销售发货单,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局询问笔录、销售发货单、调解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裴**订购的玻璃系被告刘**所需,被告裴**平时并不销售玻璃,且被告刘**向被告裴**支付款项金额3900元与厂家发货价格3896.1元基本持平,可以认定被告裴**并未从被告刘**处受益。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定被告刘**和被告裴**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刘**主张其与被告裴**之间系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刘**已将购买玻璃的事项委托给了被告裴**,被告裴**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广**司洽谈业务,詹中华也是通知被告裴**卸货,翁**亦系被告裴**邀请帮忙卸货,故针对翁**而言,其有充足理由相信其是为被告裴**帮忙,其帮工行为的受益人应当认定为被告裴**而非被告刘**,故被告裴**应当对原告方因近亲属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裴**的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詹中华有卸货的义务,其参与卸货的行为可认定其系为被告裴**卸货,系被告裴**的帮工人。致翁**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车厢上的货物堆放不当发生侧翻,被告詹中华作为驾驶员应当对本人驾驶车辆提供一个安全的卸货环境,同时作为站在车厢上的帮工人比其他帮工人更应当具备安全防范的义务,故被告詹中华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和被告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裴**与被告广**司并未约定卸货义务主体,但从广**司并未指派随车人员卸货,以及被告裴**、刘**分别邀请翁**、翁**帮忙卸货的行为可以认定实际卸货方系被告裴**,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司系原告的被帮工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翁**在生前在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翁**的祖母至今仍有5名抚养人,故原告方主张祖母的赡养费,与《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的情形不符,原告据此主张祖母赡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翁*、朱**、李**因近亲属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43076元、丧葬费22256.5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96208.98元,由被告裴**赔偿80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詹中华对被告裴**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翁*、朱**、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390元,由原告翁*、朱**、李**负担4690元;由被告裴**、詹中华负担9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裴**、詹中华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裴**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卸货的受益人是货主,刘**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表示玻璃是他的,法院认定刘**与裴**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故刘**是购买玻璃的委托人。原审判决刘**不承担责任,同为帮工的裴**承担80万元的赔偿责任,极不公正。广**司尚未履行交付义务,承运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裴**代刘**向第三人广**司订购玻璃,两者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1、本案为不公开本人(委托人)身份的代理。2、裴**按照刘**的要求订购玻璃。3、裴**代刘**订购了玻璃。4、玻璃买卖合同已成立。5、交货地点是刘**选定的。二、裴**是叫帮工的人,翁**、受害人翁**都是卸玻璃的人,三人同为帮工。l、裴**电话通知货主刘**叫人卸玻璃,已履行代理人的通知义务。2、刘**得知玻璃运到,打电话叫翁**帮助卸载玻璃,翁**成为刘**的帮工,证明刘**是货主。3、裴**代刘**叫翁**帮忙,翁**是刘**的帮工。4、刘**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广**司送到龙谷路161号的玻璃是他的。5、刘**辩称向裴**买玻璃,不诚信。裴**代刘**叫翁**卸玻璃是帮忙性质。原审认定裴**为帮工行为的受益人违背事实。三、谁是货主谁即是受益人,委托人、被帮工人、货主应依法承担责任。1、被代理人刘**对裴**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裴**代订的玻璃为委托人刘**所有,裴**为代理人,不是受益人。3、同一判决确定受益人存在两个标准,一为货主,二为邀请卸货的人。客观标准应为货主,推定裴**是帮助行为的受益人,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四、交货前玻璃装载存在安全隐患,车上玻璃倒下砸到翁**,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1、车上玻璃存安全隐患,致事故发生。卸货时车厢右侧玻璃卸完,车厢左侧满载玻璃,车厢右高左低,车辆重心严重左移,竖起的玻璃向左倾斜。搬动玻璃时,导致玻璃侧翻。2、车上玻璃未卸下前,销售方、承运人应承担交付前的风险。3、销售方、承运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销售方、承运人对车上货物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责保障装载的货物是稳固的,不会掉落或倾倒。车厢上装载货物,左右重心不平衡,以承运人专业知识,应当能预见车辆或玻璃存在侧翻的危险。承运人没有做到安全防范,让卸货人在危险环境中作业。因此,承运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4、承运人没有消除车辆危险,致使帮工人受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五、对受害人翁**的赔偿,责任人之间应公平承担责任。广**司未完成玻璃的交付,对卸货发生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六、判决裴**赔偿受害人损失,裴**并非货主,并未受益而要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平原则。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詹中华答辩并上诉称:一、基于各种法律关系产生的责任主体确认错误。本案虽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告在起诉中涉及的被告主体有:1、基于义务帮工关系承担责任的被告裴**;2、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承担责任的被告刘**;3、基于同为帮工关系但认为存在重大过失需承担责任的被告詹中华;4、基于共同侵权事实需承担责任的被告广**司。原审判决对第1及第3种法律关系的被告予以确认,但对第2及第4种法律关系的被告予以否定。但其事实认定本身前后矛盾。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裴**与被告刘**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但却认定被告刘**无须承担责任的理由更是荒唐。原告追究广**司的责任基于共同侵权,其主张共同侵权的事实的依据是共同卸货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广**司没有卸货责任,以此认定广**司没有责任,而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货物堆放不当”。原审法院拘泥于本案案由,不顾及人身损害形成及其责任承担主体的复杂性,造成事实认定的混乱,适用法律的偏差。二、上诉人在帮工活动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认定上诉人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而形成重大过失的原因是货物堆放不当。上诉人没有堆放货物的活动。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货物堆放不当,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三、货物堆放的情况不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玻璃翻落轧压受害人所致。本案中玻璃翻落的原因并不是货物堆放不当,而在于人手不足。若被帮工方面有足够的人手在车上帮扶卸货,就不会有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侵害事实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帮工人组织管理不力原因造成的,不是因为货物堆放不当的原因。四、货物堆放不存在不当。上诉人运送的玻璃,有厂家专门设计的玻璃支架装载,而且上诉人是整车运送玻璃,并不是仅仅运送半侧玻璃。上诉人按清单送货,最后在裴**处卸货,虽然最后剩下四十多块玻璃集中的车厢左侧,但玻璃支架本身向内倾斜,会将重力转移到支架底座,分散货物重力,并不会造成车辆严重倾斜,使玻璃整体下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四十多块玻璃集中在车厢左侧,导致车子向左侧严重倾斜,从而发生玻璃整体下翻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帮工活动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裴**针对上诉人詹中华的上诉答辩称:货物存放不当的责任在于厂方。卸货时车厢右侧玻璃卸完,车厢左侧则载满玻璃,车辆重心严重左移,车厢的玻璃向左侧倾斜。裴**同意上诉人詹中华上诉状中的第一、二、三这三点意见。詹中华作为承运人,其负责运输,不负责卸货。本案应当按照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答辩人上诉状一致。

被上诉人翁*、朱**、李**针对上诉人裴**、詹中华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同意裴**关于本案死者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是刘**的观点。1、对死者翁**而言,裴**叫其帮忙,其有理由相信其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是裴**。死者所卸的货是刘**委托裴**购买的,实际货主是刘**,对翁**来说,刘**是其帮工行为的间接受益人。2、对刘**来讲,翁**帮忙卸货的玻璃是他的,他是帮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3、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到货后詹中华通知裴**卸货,裴**因货是刘**的,所以通知刘**卸货,刘**叫了翁**帮忙,因人手不够,裴**叫翁**卸货。据此可以认定,裴**叫翁**为刘**卸货,其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也是刘**。二、对于詹中华的责任承担问题,同意原审法院关于其参与卸货也是帮工行为,并且在帮工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三、对于广**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同意上诉人裴**的说法,在玻璃交付之前,卸货过程中发生的风险还在销售方。答辩人认为玻璃买卖合同未约定卸货义务的承担主体,广**司应承担共同卸货义务,翁**的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也包括广**司,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广**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答辩人的损失应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对上诉人裴**、詹中华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裴**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原判认定答辩人与裴**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虽然答辩人未就事实认定内容提起上诉,但并不认可原判中的该认定内容。原判作出该认定是基于裴**平时并不销售玻璃,答辩人向裴**支付的金额与厂家发货价格基本持平这两种理由。1、裴**经营的商店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上虽无玻璃销售的业务,但从本案的证据中已能反映裴**经营玻璃买卖的业务并不止这一次,不能说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的业务,在实际当中就绝对没有经营。2、答辩人通过银行支付给裴**的玻璃价款是根据裴**的要求支付的,至于裴**向厂家的进价是多少,向哪个厂家购买玻璃,答辩人不知情。广**司的发货价格答辩人是在收到证据副本后才得知。且双方至今还未对玻璃价款进行结算,故答辩人认为这两点理由不能推出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3、詹中华根据厂家提供的发货信息,到货后通知裴**卸货。不存在答辩人叫裴**代答辩人向厂家订购玻璃,以及指定交货地点、答辩人叫裴**帮忙找人卸货等事实。本案存在裴**与广**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答辩人与裴**之间的买卖关系。刘**与裴**并非委托代理关系。二、1、若答辩人与裴**是买卖合同关系,那么玻璃交付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答辩人与裴**之间并没有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不应承担货物所有权转移后或者转移过程中相应的风险。2、若答辩人与裴**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答辩人认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的赔偿义务。首先,答辩人不认识翁**、也未叫裴**找人帮忙卸货,答辩人与死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承担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能在同案中一并处理。其次,如与裴**之间是属于委托代理关系,那么应当说委托代理的具体事项也仅局限于玻璃的买卖,而不包括委托裴**找人帮忙将货物卸到裴**店门口的内容。裴**从一审到二审所主张的代理关系都是指代购玻璃,对答辩人委托裴**找人帮忙卸货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裴**要求翁**帮忙卸货的事实,与答辩人与裴**之间是否属于代购关系,是否要因为代购关系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判对答辩人与裴**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依据不足,但对判决不需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结果无异议,故在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裴**、詹中华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已经按照买受人的要求,完成了约定的义务,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了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将涉案标的物交付给了承运人詹中华,即完成了本案标的物的给付义务,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承运人时转移给了买受人,答辩人不承担标的物所产生的风险。上诉人称未完成卸货即未完成交付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相符。2、根据案件的事实,答辩人不承担标的物的卸货义务,答辩人只承担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的义务,并且义务帮工是裴**负责管理的,答辩人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委托关系。答辩人没有卸货的义务,自然也不是卸货的受益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广**司在将玻璃交由詹中华承运时并未告知詹中华搬运玻璃的风险,也未向裴**告知相应的风险。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翁*、朱**、李**因近亲属翁**死亡,要求上诉人裴**、詹中华、被上诉人刘**、广**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刘**与裴**之间的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刘**认为其与裴**之间为买卖关系,由于上诉人裴**并不以销售玻璃为业,裴**向广**司订购玻璃后,其向刘**收取玻璃价款的金额与其向广**司支付的金额基本持平,裴**并未从刘**处受益,且裴**在通知刘**卸货后,刘**邀请了案外人翁**帮忙卸货,故原审认定裴**与刘**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对于裴**与翁**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诉人裴**邀请受害人翁**搬运玻璃,翁**基于与裴**之间的关系进行帮工,其帮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是裴**,故翁**与裴**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至于上诉人裴**认为刘**是最终受益人,责任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因本案是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本院不予支持。裴**与刘**之间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责任承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裴**可另案向委托人刘**主张。本案中,受害人翁**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车辆左侧装载玻璃,而车辆右侧未放置货物,车厢左右两侧重心不平衡,导致车厢上的玻璃向左侧地面侧翻。詹中华作为驾驶员应对其实际控制的车辆承担安全注意义务。且玻璃属于危险物品,詹中华作为一般承运人,在承运具有一定危险的货物时,应当在承运的过程中比承运其他货物具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在车辆重心不平衡、出现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詹中华理应意识到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但在案涉事故中,在一边的玻璃已经被卸下的情况下,其疏于提醒其他卸货人注意可能存在的危险,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詹中华认为本案侵害产生的原因为被帮工人组织管理不当,其在帮工活动中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酌定詹中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将购买玻璃的事项委托给上诉人裴**,裴**接到承运人的卸货通知时,未尽到谨慎的义务,未提醒受害人翁**注意可能存在的风险,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酌定上诉人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基于玻璃的危险属性,被上诉人广**司应委托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承运人进行承运,但广**司将玻璃运输交由不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詹中华承运,而且广**司在交运时并没有将玻璃的危险属性和卸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告知承运人詹中华和买受人裴**,对此广**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司认为其将玻璃交付给承运人即完成了交付玻璃的义务,其不需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酌定广**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其自身应负20%的责任。综上,原审对本案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遂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上诉人詹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翁*、朱**、李**398484元;

四、上诉人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翁*、朱**、李**298863元;

五、被上诉人浙江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翁*、朱**、李**99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90元,由被上诉人翁*、朱**、李**负担4690元,由上诉人詹中华负担4850元,由上诉人裴**负担3637.5元,由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1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詹中华负担5900元,由上诉人裴**负担4425,由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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