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陈**、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林**、陆小女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应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蒋**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林**、陆小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2月6日早上,三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林**,为门前交界发生纠纷,为此三被告将原告的丈夫压倒在地并殴打,原告见状后上前劝阻,遭到被告三人殴打,造成了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挫伤,被送到温岭**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先后住院二次共30天。出院后根据原告的伤势需继续治疗和休息。原告经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人民币67498.32元,由三被告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件住院及医嘱事实。

3、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5、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结论及因此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一共有两次相关纠纷,已经一并在城南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且作出调解协议,双方都有签字。目前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在申请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此外,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医药费的合理性存疑。被告已经就相关事项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多次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被退回,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城南**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双方进行调解,已就本案纠纷进行一并处理的事实。

2、视听资料(U盘),用以证明原告日常生活、工作正常的情况。

被告林妹凤、陆小女均答辩称:该纠纷已经在城南调解委员会调解履行完毕,不应再处理。

被告林妹凤、陆小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认为门诊病历、住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均系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都有异议。住院病历虽然是原件,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陈**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对相关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未予配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除住院病历外都是复印件,且被告陈**曾在审理过程中对相关情况提出了重新鉴定,但是原告未予配合,也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三性都有异议,对伤残等级等提出了重新鉴定,且认为鉴定费发票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陈**提交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吴**确实能够正常行走生活。而针对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被告陈**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未予配合,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及其鉴定费用不予采纳。对于该证据中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鉴定部分,被告未提出相应的反证,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温岭市**解委员会所作,并加盖委员会公章,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2月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殴打,致使原告吴**全身多处挫伤,送往温岭**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本院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之后,于2013年2月11日许,原告吴**的儿子林业初、林**等人因上述原告被伤一事被告陈*国家中,与被告陈*国一方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告陈*国致其左额叶脑挫伤,并同时致被告林**、陆小女、案外人林**等人受伤。2013年11月21日,经温岭市**解委员会调解,林业初等五人与被告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五人赔偿给被告方58万元,相关纠纷处理完毕。本案涉诉之后,上述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双方不得再以此事相互纠缠的“此事”包括“2013年2月6日,陈*国和吴**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造成吴**受到一些损伤的事件。2013年2月11日,吴**的儿子林业初、林**纠集亲戚傅**、傅**、应**等人到陈*国家里向陈*国讨说法过程中发生争吵,造成陈*国、林**(陈*国妻子)轻伤,傅**轻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本次纠纷是否已经在温岭市**解委员会与另案一并调解处理完毕。本案系双方家庭第一次纠纷,是第二次纠纷的原因和导火索,双方在调解第二次纠纷时,理应一并调解,不然也就失去了调解的意义。双方在温岭市**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在记载了两次纠纷的事实经过之后,在协议的第五条载明“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今后不得再以此事相互纠缠,本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虽然该协议上本案原告吴**本人未签字,但是此协议还涉及到对原告方儿子等人刑事方面的谅解和双方矛盾的彻底解决,被告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原告的儿子等人与其达成协议并签字也是原告吴**认可的意思表示。此外,温岭**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示,在原告的儿子等人与被告发生第二次纠纷之后,双方经调解委员会协调,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将两次纠纷一并处理解决,双方不得再因此事互相纠缠。综上所述,原告吴**和被告陈**、林**、陆小女的本次纠纷,双方已经与另一纠纷一并人民调解处理完毕,也不存在可撤销、无效的情形,现原告吴**依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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