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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与李*乙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张*、张*、李*甲诉被告李*乙、华**司、伟**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为国,原告张*、张*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以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国,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卞为国,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平迟,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关**,以及被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某某、张*、张*、李*甲共同诉称:被告李*乙系合肥某大厦*栋****室业主。2013年10月底,李*乙与张某某达成装修****室的口头协议:由张某某清包水电、墙体改造和瓦工,报酬8800元。2013年11月5日上午,张某某在室内卫生间照明线路管内用穿电线用的钢丝拉拽安装浴霸用的电线时,不幸被电击身亡。当天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龙岗派出所现场出警,并予刑事技术勘验,认定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瑶海区安监局现场勘验:卫生间顶部接线盒有一穿线用钢丝经测试与照明线路的相线相通,照明线路不受漏电保护控制,室内总配电箱两个漏电保护器分别控制柜机和插座,另室外位于电梯间的业主公用电表箱照明线路也无漏电保护器。原告认为:受害人张某某为李*乙室内装修提供劳务,李*乙系雇主且是受益人,对提供劳务者的安全负有保障责任;华**司是某大厦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住宅照明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能保障人身安全,对商品存在缺陷负有过错责任;伟**司是某大厦的物业公司,对属于大厦内业主所有的供用电公共设施承担管护责任,因未采取措施对业主公用电表箱照明线路安装漏电保护器,也应负有过错责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5351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274元其中张*16107元(16107元/年/人×2年÷2人),张*32214元(16107元/年/人×4年÷2人),李*甲19953元(7981元/年/人×5年÷2人),以上合计668957元,各被告承担80%即535166元】。

被告辩称

李*乙辩称:1、李*乙与张某某系承揽关系。2014年11月20日左右,李*乙与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室交给张某某装修,包工不包料,张某某提供设备、劳务、技术,李*乙只提供材料,对其工作进程不具备指示作用,没有时间限制,双方地位平等。双方约定装修工作完成后,张某某交付工程,李*乙一次性支付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系承揽关系。2、李*乙不承担张某某的死亡赔偿责任。李*乙与张某某达成口头装修协议前知道张某某是瓦工,所以一再要求张某某请专业的水电工进行水电安装,张某某答应后,李*乙才将房屋交给张某某装修,根据法律规定,李*乙并没有选任上的过失。3、张某某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某连续在肥东县城居住的事实,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华**司和伟**司共同辩称:1、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的主体是雇主和提供劳务者,华**司和伟**司不是装修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本案受害人张某某和雇主李*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李*乙应对雇工的安全承担责任,受害人张某某在没有任何电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未断开电源断路器带电作业并使用导电钢丝作为牵引进行施工,严重违规操作,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3、涉案房屋室内照明线路是否单独安装漏电保护器,不构成本案受害人触电的原因,根据2011年7月份的设计规范,照明是不经过漏电保护器的,且涉案房屋电气线路的设计、施工均验收合格,不因室内照明电路未单独安装漏电保护器而存在质量缺陷,故本案被告华**司不存在过错责任,伟**司也不存在管理、维护等过错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华**司和伟**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李*乙购买位于本市瑶海区某大厦*栋****室,该房屋由华**司开发建设,伟**司系李*乙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10月底,李*乙与张某某达成装修****室的口头协议:由张某某清包水电、墙体改造和瓦工,费用8800元,材料由李*乙购买。2013年11月5日上午,张某某因卫生间顶部安装浴霸需布设线路,其用钢丝通过卫生间墙面开关与顶部照明灯的布线管道,牵引拉拽安装浴霸用的电线,由于系带电作业,其间不幸触电身亡。经瑶**监局现场勘验:卫生间顶部接线盒有一穿线用钢丝经测试与照明线路的相线相通;照明线路不受漏电保护控制等。另查,****室室内配电箱漏电保护器分别控制柜机和插座,照明线路不受漏电保护控制,业主公用电表箱照明线路也不受漏电保护控制。

另查明,张某某无水电施工资质证书。因子女读书及务工需要,自2013年起在肥东县店埠镇租房居住。张某某与妻子胡某某共生育张*、张*两个子女,另张某某父母共生育张某某、张**兄弟两人,其父已去世,其母李*甲,因年老已丧失劳动能力(张*、张*以及李*甲的出生日期同各原告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瑶海区安监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租房协议、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张某某与李*乙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华**司和伟**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本案中,张某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按照李*乙的要求,完成水电、墙体改造和瓦工的施工作业,李*乙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故双方属承揽关系。原告方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在从事电工作业时,带电作业,为安装浴霸,直接通过卫生间顶部的照明布线管道,用钢丝牵引电线,严重违反操作规范,致使其在安装电线过程中触电身亡,故该起事故的发生,张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乙在进行家庭装修时,选任无从业资格的张某某进行水电安装,系选任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各原告因张某某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承担。关于焦点2,经查,住宅设计所遵循执行的《住宅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和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中,并未规定住宅照明线路应设置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故各原告与李*乙关于华**司未对住宅照明线路设置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所交付房屋不合格,以及伟**司未尽物业管理职责的主张,依据不足;此外,华**司和伟**司分别作为某大厦的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与发生于张某某与李*乙之间的承揽合同亦无关联。因此,各原告要求华**司和伟**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张某某生前在合肥务工,并自2013年起在肥东县店埠镇租房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死亡赔偿金为496780元(24839×20);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0元。张*、张**上学随父母在肥东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甲的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合计为68274元[张*16107元(16107×2÷2),张*32214元(16107×4÷2),李*甲19953元(7981×5÷2)]。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658957元。根据张某某与李*乙在本起事故中责任,本院确认李*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李*乙赔偿各原告131791元,另80%应由各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乙赔偿原告胡某某、张*、张*、李*甲经济损失131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胡某某、张*、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3000元,四原告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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