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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5年1月10日11时30分,陈**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张**(14岁)沿*河路口由北往南行驶至同济路路口撞向王**后尾,造成王**左跟骨骨折。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伤后经普**院、舟山**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15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诉请法院判决陈**赔偿伤后医疗费1415元、拐杖费9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元、交通费44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合计24031元。

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舟山市门诊病历、诊断报告、门诊收费收据、普**院疾病诊疗证明书、舟山**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

3.经营者为杨万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拖鞋、日用小百货零售)1份;

4.铝合金拐杖费用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陈**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陈**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对王**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提出了异议,另陈**称在事故发生后为王**预付医疗费用535.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与王**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王**经普陀医院、舟山**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势为:左跟骨撕脱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950.50元,其中陈**预付535.5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遂诉于本院。

审理中另查明,1.陈**抗辩称,王**在事发当天经普**院CR诊断显示左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后经CT诊断显示左跟骨骨折,因此,陈**怀疑其中的关联性,但陈**对此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2.根据王**提供的经营者为杨万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王**系拖鞋、日用小百货零售店的实际经营者,陈**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3.陈**对于王**主张的拐杖费9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4.根据王**提供的普**院疾病诊疗证明书、舟山**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显示,医院建议王**休息3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陈**应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依法减轻陈**的责任。关于陈**抗辩所称事故与王**左跟骨骨折结果之间关联性问题,根据王**提供的相关病历记载结合其他证据结合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本院认定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伤后共发生医疗费用1950.50元,因陈**对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拐杖费92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元,因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根据王**就医实际酌情认定为300元;4.营养费根据王**伤势及其治疗实际酌情认定500元;4.误工费根据王**伤势以及治疗情况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以及王**提供的就业情况酌情认定8000元;5.护理费根据王**伤势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922.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陈**赔偿王**伤后经济损失共计9300元,扣除陈**已支付的医疗费535.50元,尚应赔偿8764.50元,限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王**负担130元,陈**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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