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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邱**、钱卫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任审判,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钱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2014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邱**驾车与妻子聂**、妹妹邱**、妹夫钱卫军一起回到莲都区老竹镇章记村,与原告发生冲突,两被告致使原告当场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丽**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4前肋骨骨折等。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身体所受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6866.13元(其中:医疗费1181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打印费20元、伤残赔偿金201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邱**、钱**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两被告发生冲突,与客观事实不符,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冲突。二、原告诉称两被告致原告当场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邱**与原告儿子张**发生冲突,原告上前用手抓被告邱**脖子及后颈部,因原告自己站立不稳摔倒而受伤。三、对于原告受伤,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不需承担责任。四、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中,存在不合理部分,不能计入损失赔偿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戴**与被告邱**系同村村民,被告邱**与被告钱卫**舅关系。2014年11月16日,原告之子张**与被告邱**之父邱细州曾为相邻田地上的桔树归属问题发生争执。次日下午,被告邱**与妻子聂**、妹妹邱**、妹夫即被告钱卫军回老竹畲族镇章记村,途径村口时,遇见父亲邱细州,邱细州就向其诉说头天被张**殴打事宜。此时,张**刚好也在旁边田地上干活,邱细州就走到张**身边,抓住张**的衣服,用脚踢了张**几下,张**就用手掐住邱细州脖子,被告邱**见状,叫张**放手,但张**没有放手,被告邱**就冲上前用拳头殴打张**,导致双方互扭。在互扭过程中,原告上前拉扯被告邱**,在拉扯中原告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丽**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医嘱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后建休贰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随诊等。2015年3月20日,原告伤势经丽水市大众司法所鉴定为十级残疾。

经审查,原告戴**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814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41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8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137756.13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病情处理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和案外人聂**等人的部分公安询问笔录、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邱**所举的部分笔录和照片及本院收集的其他案外人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戴**在拉扯被告邱**时被致伤,被告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年老体弱,在其子张**与被告邱**互扭过程中未顾及自身安全上前拉扯,对伤害的造成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与打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钱**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被告钱**致伤原告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用手抓被告邱**脖子和后颈部,但被告邱**之妻聂绍树笔录陈述原告“过来也是拉开大家的,没有参与打架”,故被告该辩论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戴**经济损失人民币96429.29元。

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戴**负担660元,被告邱**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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