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洪**与被告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及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洪**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岳父。2015年4月21日,原告夫妻到被告店里找女儿,被告将其推开不让进。原告往里进的过程中,被告挥拳打了原告三拳,导致原告脸部破皮、红肿及脚部扭伤。原告的伤经缙**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17.61元。缙云县公安局曾将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17.61元。
原告洪**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待证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2、门诊发票原件三张,待证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原告起诉所讲不属实。事发当天,原告找被告妻子,遭拒后就往被告店里冲并用头顶被告,用手打被告的腰,后被告还手打到原告脸部。事情经过有视频监控记录。双方经五云派出所调解未果,继而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李*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当庭提供视频资料一份,待证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后被告还手并将原告拉出门外的事实。
本院依被告李**申请,调取了缙云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三份以及处罚决定书二份,待证双方发生冲突的经过。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花费医疗费817.6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双方发生冲突及原告受伤的经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岳父。双方因家庭琐事曾有矛盾。2015年4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要进到被告店里,被告不让原告进去,双方互相推搡继而发生扭打。原告用头顶撞击被告身体并用右拳打在被告胸口,被告用右手打原告脸部、头部各一拳。后原告报警。经调查核实,2015年4月24日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620号、第621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原、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经缙**民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817.61元。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互扭过程中用拳头致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原告对冲突的发生和发展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考虑到被告作为晚辈,在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后对长辈动手的情况以及原告自身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日即赔偿原告洪**医疗费损失572.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