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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与吴**、叶**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美娥诉被告吴**、叶**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美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美娥诉称:2015年5月9日上午,原告在自己家关着门看小孩,没有与董**(音,系被告吴**孙子)玩。后来董**哭起来,被告吴**就在村里面辱骂原告,说原告拿棍打董**的手臂,但是根本没有这回事。5月10日傍晚,被告吴**在原告家隔壁门口辱骂原告,还想用拖把打原告,被其老公拉住。5月11日下午,原告被董**(音,系原告前夫)殴打,原告随即报警。民警赶来后,被告叶**当着民警的面诽谤原告说原告拿棍子打被告吴**孙子的手臂,期间叶**还拿门口的小板凳扔原告,原告后退没有被扔到。二被告看原告是已经离婚的外地媳妇,就合伙欺负、侮辱、诽谤原告,侵害了原告母女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名誉权、人身自由等各种权利,其行为不可原谅,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写保证书不再挑拨邻居、原告公公和原告的关系。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既不是原告母亲又不是原告婆婆,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让原告无法原谅、容忍,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侵害原告母女关系的人格精神损失。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其中两张被告吴**孙子的照片待证原告没有打被告吴**的孙子,另外两张拖把、凳子的照片待证被告吴**拿拖把打原告、被告叶**拿凳子扔原告的事实;2、“阳春宾馆”出具的证明,待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导致原告精神异常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其中被告吴**孙子的两张照片,从照片客观反映的情况来看,被告吴**孙子手臂确实没有被棍子打过留下的痕迹,但是该照片仅能证明被告吴**孙子手臂没有受伤,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用棍子打过其手臂及二被告存在诽谤原告的情况;拖把、凳子的照片仅能证明拖把、凳子这两个物体静态的属性,不能证明被告吴**拿拖把打原告、被告叶**拿凳子扔原告的事实。证据2,该证据没有具体的证明对象,且落款仅加盖“阳春宾馆”的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就算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为原告,因为阳春宾馆没有认定他人存在精神问题的资质,且拿错钥匙跟精神存在问题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导致精神异常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初,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吴**、叶**捏造原告用棍子打被告吴**孙子的事实,并在村里对原告进行辱骂,造成原告精神恍惚,已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损害其名誉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叶**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项美娥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项美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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