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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台**医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林**、刘**、刘**、刘**为与被告台**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件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刘**、刘**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管优优到庭参加诉讼。因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台**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管优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林**、刘**、刘**、刘**起诉称:五原告均系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3年1月15日中午,原告林**(刘**妻子)因患中耳炎前往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处就诊,在医生的要求下挂青霉素点滴,在挂针几分钟后,林**觉身体不适,就去喊护士,护士要林**自行到一楼的急诊室找医生,林**独自一人到一楼急诊室找医生,值班医生及护士对林**因挂针产生不良反应的情况没有引起重视,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仅要求她先坐在一边等候,林**只好一人坐在旁边的凳子上,刚坐下就出现严重的过敏性休克,昏倒在地。随后,急诊室医生对林**进行了抢救,并通知家属。刘**赶到急诊室,看到林**躺在急诊室里,已经昏迷,旁边没有一个医生和护士看护。刘**了解情况后,跑到4楼眼鼻喉科找主治医生李*理论,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最后导致刘**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的家属闻讯后赶至医院,发现刘**右侧太阳穴处有三角形伤口,并伴有肿块和血迹,二耳后均有肿块与淤血,认为该伤害系医生李*殴打所致。为此,死者家属与被告方理论,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推卸责任,不但不安抚死者家属,反而态度蛮横,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向杭州**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根本的死亡原因为自身患有严重的心、血管基础性疾病,而直接死因为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导致的急性心力衰竭,其年老体弱和情绪变化是导致急死的诱因,故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未予刑事立案。被告在处理林**因输液导致不良反应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引发了刘**的不满和情绪失控,与刘**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刘**找主治医生李*理论,李*未能谅解刘**心情,反而有过激行为,导致刘**情绪进一步升级。刘**的死亡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其昏倒后,被告未能进行有效的抢救,导致其死亡,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16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0956元(死亡赔偿金454212元、丧葬费200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变更为484716元,丧葬费金额变更为2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变更为18122.50元。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区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台州市椒**村民委员会与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区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各原告身份及刘**的被扶养人情况;

2.杭州**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的死亡主要原因是因为情绪变化;

3.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证明刘**的死亡时间及原因;

4.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原告希望通过行政机关调解解决,但被告不配合,信访部门建议原告诉讼解决;

5.海门派出所所长的录音,证明医生与刘**之间存在肢体的接触,有过激的行为;

6.刘**的照片,证明当时刘**的头部有外伤;

7.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刘**是台州华坤贸易经营部的合伙人,主要收入来自于经商;

8.台州华坤贸易经营部的证明,证明刘**是该合伙企业的股东,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9.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医生有推刘**等不当行为,导致刘**的情绪进一步上升;

10.监控视频,证明当时的事发经过;

11.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当角**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征用完;

12.浙江**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对林**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导致了刘**的情绪激动。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立医院答辩称:当林**发生挂针不适的时候,被告已经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措施,被告在抢救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陈述的肢体冲突导致刘**死亡并不属实,根据卫生部门的调查报告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都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侵犯生命权的侵权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委托的两次鉴定,两份检验报告的结果都是一致的,刘**系因急性心理衰竭而死,并非外界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立医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林**诊疗过程情况,证明被告对林**的整个诊疗过程都符合医疗常规;

2.椒江区卫生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区卫生局针对原告家属的信访作出调查报告及答复,经调查核实,被告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3.椒江区卫生局关于刘**、刘**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证明经椒江区卫生局调查核实,被告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4.监控视频,证明林**输液反应时有医护人员陪同;

5.林**历年诊断、收费记录、皮试记录,证明林**一直有在挂青霉素,并且每次皮试显示均为阴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刘**死亡的原因是自身原因引起,与被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录音内容是海**出所所长所讲,且海**出所所长并非第一目击证人,不能仅凭他讲话内容作为认定事实证据,应结合公安笔录认定事实;证据6的来源不清,所以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当满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第三方的笔录来看,刘**有冲过去的行为,李*医生有拿凳子阻挡的行为,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李*医生的行为导致了刘**的死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视频的时间节点很清楚,不存在发生输液反应后抢救不及时的问题;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失土农民的标准应当是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是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供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符合书证条件,是被告对事件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3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卫生部门的调查有被告的两个工作人员参与,报告内容掺杂了很多不真实的情况;证据4反映了李*办公室室外情况,刘**进入李*办公室,后来昏倒抢救,但是没有具体室内经过,从视频可以看出院方在诊疗林**的过程中有过错;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9、10、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录音时间、录音对象无法确认,且其中的内容与公安机关的笔录相结合后,并不能直接反映李*存在过激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头部的局部照片,而刘**的死亡原因已经过鉴定机关鉴定,仅凭该证据无法反映刘**的死亡原因及外伤构成原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当角**员会对刘**系该村村民及该村土地被征用情况的陈述,可作为该村委会的意见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书面的自述,本院仅对其中原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记载的诊疗经过等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结论,仅能证明卫生部门及信访部门在当时的答复意见,对被告的过错情况,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以前的诊疗及青霉素皮试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5日,原告林**因患中耳炎到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后采用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静滴,林**经青霉素皮试阴性,在输液室静滴时出现药物过敏反应,在急诊室发生过敏性休克。同日,林**的丈夫刘**(1944年11月29日出生)得知林**发生过敏性休克后,到台州市立医院耳鼻喉科门诊室找主治医生理论。期间,刘**情绪十分激动,被在场的其他医务人员及患者劝离诊室。刘**离开诊室后在候诊椅上突发晕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杭州**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根本的死亡原因为自身患有严重的心、血管基础性疾病;而直接死因为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导致的急性心力衰竭;其年老体弱和情绪变化等是导致急死的诱因。

浙江**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阿**属青霉素类抗菌药,可引起过敏反应,严重者可致过敏性休克,林**患分泌性中耳炎临床诊断明确,选择阿**克拉维酸钾静滴抗炎治疗合适,在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阴性后,给予用药符合临床诊疗操作规范,但由于院方对青霉素类药物不良反应没有引起高度警觉,医疗护理处置未到位,成为患者病情发展和演变的诱发因素,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林**的医疗损害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起次要作用。

原告周*香系刘**的母亲,共生育子女4人,其中刘**亡故。原告刘**、刘**系刘**的女儿,原告刘*增系刘**的儿子。刘**生前系合伙企业台州华坤贸易经营部(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之一,占有20%的投资比例。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当角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刘**系该村村民,该村土地在2002年2月28日全部征用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的直接死因为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导致的急性心力衰竭,其年老体弱和情绪变化等是导致急死的诱因。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在对刘**的妻子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青霉素类药物不良反应没有引起高度警觉,医疗护理处置未到位的过错,该过错是导致林**发生过敏性休克的诱发因素。刘**正是因为林**发生过敏性休克的事实而变得情绪激动,要与主治医生理论,而刘**的情绪变化是导致其急死的诱因之一,因此被告对刘**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主治医生李*与刘**间存在肢体冲突及过激行为,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李*在接待刘**的过程中并无辱骂及殴打刘**的行为,虽有一些阻挡刘**靠近的动作,但也并不不当,更未伤害到刘**本人,因此五原告主张被告医务人员存在过激行为导致刘**死亡缺乏依据。考虑到刘**的死亡,其本身的心、血管疾病是根本原因,而其年老体弱的特性也为一个诱因,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五原告因刘**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合理部分:1.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4716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刘**生前以经商为业,其主要经济来源来自城镇,且根据其所在村的村委会证明,该村土地已完全被征收,本院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实该情况时得知该村除村留地及小区建设用地外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故已不存在农业用地,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刘**死亡时的年龄,五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4186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合理并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2.5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故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27024.50元,应由被告赔偿105404.90元(527024.50元×20%)。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刘**死亡的事实及被告的过错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10000元。

综上,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林**、刘**、刘**、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105404.90元;

二、被告台州市立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林**、刘**、刘**、刘**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林**、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周**、林**、刘**、刘**、刘**负担2638元,被告台州市立医院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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