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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林**、林**、何**、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胡**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林**及委托代理人黄*参加第二次庭审。2015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受伤部位与用药的因果关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2015年4月5日,五被告欲在原告处祭祀原告父亲林**,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及丈夫邹**、女儿林**被五被告殴打。原告到缙**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伤害共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54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u003d1050元、误工费50天×96.72元/天u003d4836元、护理费35天×130元/天u003d455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26199.32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199.32元。

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门诊病历一份,待证原告受伤门诊治疗的情况;

2、出院记录一份,待证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3、病情处理意见书两份,待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半个月的事实;

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待证住院费用明细情况;

5、医疗费发票十份、发票三份、药店小票五份,待证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情况;

6、申请法院向缙云县公安局五云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八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待证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其中,邹**的笔录能证明被告以到原告家看骨灰盒在不在为由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的笔录证明原告头部被林**用凳子砸伤的事实;林**的笔录证明原告没有过错的事实;何锦秧的笔录证明其参与殴打原告、参与殴打的人员、当时存在混打的事实;林**的笔录证明其用凳子砸原告、当时存在混打的事实;林**的笔录证明双方存在混打的事实;林**的笔录证明其被林**用石子砸伤、林**参与殴打、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林**的骨灰放在原告家里五年,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处理,被告都置之不理以及原告没有过错等事实;林**的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其用凳子砸伤原告头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林**、何**、林**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及家人进行殴打。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无法分辨是谁致其受伤。三、即使被告有殴打行为,且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也应由原告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四、原告的医疗费不合理。原告主要花费系保健品及治疗精神类药物,这些药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林**、林**、何**、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林**的询问笔录一份,待证原告对此次纠纷负有较大或者全部责任的事实;

2、民事诉讼告知书一份,待证公安机关认定系邹*和与林**之间相互殴打,公安机关已对二人进行行政处罚,从侧面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殴打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用药合理性以及受伤部位因果关系有异议。证据5,医院正式发票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6,邹**的笔录,原告的待证事实不明确,能证明邹**与原告存在过错,不能证明被告存有过错,同时证明邹**与被告相互殴打,且邹**系原告丈夫,其笔录不能采信;原告的笔录,陈述林**用凳子将其砸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林**的笔录,证明原告存在相当大的过错;何锦秧的笔录,不能证明其参与殴打;林**的笔录,是否存在混打以及其用凳子砸伤原告,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林**的笔录,没有明确原告是否被殴打以及被谁殴打;林*婷笔录的质证意见同邹**笔录的质证意见,且其为原告女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林**的处罚决定书要结合几份笔录综合认定,不能仅凭决定书就认定林**用凳子砸伤原告头部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没有过错。证据2,告知书只能证明邹*和与林**发生殴打。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支出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正式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明细情况,予以认定;发票、小票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林**一人的询问笔录,应结合其他七份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认定纠纷的起因、经过、双方的过错等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邹*和、林**等人发生殴打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林**与林**系林**女儿,林**、林**、林**系林**孙子,林**、何锦秧系夫妻。林**于2011年去世,骨灰一直安放于林**家。林**与林**等人因林**骨灰处理以及遗产分割产生矛盾。2015年4月2日,林**与丈夫邹*和将林**骨灰安葬于缙云县公墓。林**并未将此事告知林**、林**等人。2015年4月5日,林**等五人到林**家,想祭拜林**,林**不开门。双方发生争吵,林**等人拍打林**家门。期间林**向在二楼的林**女儿林**扔石子。后双方报警,民警到达后,林**开门,走出门外,林**拿起门边的啤酒瓶敲打屋内的邹*和,致邹*和头部受伤。林**拿起屋边的凳子砸林**。林**因殴打林**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后林**到缙**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半个月。2015年10月16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15)临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林**本次外伤致头皮血肿的诊断成立,经缙**民医院门诊、住院诊治并用药,应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林**头皮血肿在医院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检查费、对症治疗及预防颅脑并发症的费用,均系本次外伤所需,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3、林**于出院后在丽水仙都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置药品,未见有处方及出院医嘱,属不合理范畴。林**因此次受伤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48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u003d1050元、误工费50天×96.72元/天u003d4836元、护理费35天×130元/天u003d4550元、共计23923.0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用凳子砸伤原告林**,应对林**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双方已有矛盾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五被告林炳然已下葬,在五被告前往其家祭拜林炳然时未及时说明情况,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部分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林**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负15%责任,被告林**对原告损失承担85%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与被告林**、林**、何**、林**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飞于本判决生效日赔偿原告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334.56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负担45元,由被告林**负担155元,被告林**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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