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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沃天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沃*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乐**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沃*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8年7月13日,原告因与六横辰豪娱乐城的陈**话遭到同行的被告记恨,被其用啤酒瓶砸伤头部。事后经舟山**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骨缺损25平方厘米以上,并遗留不全性运动性失语及外伤性癫痫。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曾于2010年3月31日向普**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522.35元,但后续治疗费需在实际发生后才能获得赔偿。之后,原告又经多年的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210.97元、交通费1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210.9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210.97元。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0)舟普*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舟山市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51张和交通费发票若干。

被告沃*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2014年8月4日、9月5日、10月30日的3张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的关于精液检查的项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检查项目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共计费用2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沃*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检查项目产生的医疗费273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身体损害,故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已就该纠纷进行了民事诉讼,本院的(2010)舟普*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双方就医疗费11937.97元、交通费10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2937.97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沃天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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