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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乐明武、姚平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倪**为与被告乐**、姚**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张*、倪**诉称,张*系朱*丈夫,张*系朱*儿子,倪**系朱*母亲。2014年9月25日15时35分许,乐**驾驶舟B230310电动自行车沿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至东港隧道东段,在超越同向右侧朱*驾驶的舟B119169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乐**驾车逃离现场,朱*经普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2014年10月24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17日,在普陀区矛**解委员会调解中,姚**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对其中5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张*、张*、倪**诉请乐**赔偿经济损失979367.58元(包括医疗费用145198.58元、丧葬费22256.50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00元),姚**对5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张*、张*、倪**就乐**的赔偿责任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79367.5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4052.50元,其余赔偿项目未变更)。

张*、张*、倪**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疾病诊疗证明书2张;

3.以朱*为户主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

4.由舟山市普陀**居民委员会、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5.遗体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

6.担保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张*等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费用部分中外购药及专家会诊费用除疾病诊断意见书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力不足。对于姚**担保一事表示不清楚,未要求姚**对其进行担保。

乐**未提交证据材料。

姚**辩称,对本案中张*等要求其对50000元承担担保有异议。调解中心曾对该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当时姚**同意对该口头协议约定部分中的50000元进行担保,现双方未能实际按照该口头协议达成书面协议并予以履行,因此该50000元担保不再有效。

姚**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5时35分许,乐**驾驶舟B230310电动自行车沿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至东港隧道东段,在超越同向右侧朱*驾驶的舟B119169号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朱*受伤后即被送往普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9198.58元、专家会诊费34000元、白蛋白针12000元。朱*系非农业家庭户,张华系朱*丈夫,张琦系朱*儿子,倪**系朱*母亲,倪**(1928年4月15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期间,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姚**承诺自愿就乐**承诺于2014年11月17日之前支付给死者朱*家属中的5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乐**已预付赔偿款8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因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乐**应当对朱*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疾病诊疗证明书等证据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45198.58元;2.丧葬费:根据规定,丧葬费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确定丧葬费为22256.50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此确定为807860元,列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倪**34052.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因本起事故死亡,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合计1059367.58元。三、姚**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对“乐**承诺于2014年11月17日之前支付给死者朱*家属的50000元”所作的担保,系以乐**与朱*家属达成协议为前提,现因双方调解不成,姚**据以担保的前提不成立,同时姚**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作为连带责任承担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张*、倪**因朱*死亡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1059367.58元,扣除乐**已经预付的赔偿款80000元,尚需支付979367.58元;

二、驳回张*、张*、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由乐明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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