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与本次事故间的因果关系,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超医保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起诉称:2013年7月26日中午时分,原告下班骑自行车回家,在青田县××××附近,被被告驾驶的电瓶车撞伤,造成原告牙齿、颈、肩等多个部位严重受伤。原告立即被送往青**民医院治疗,之后又在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丽**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但被告仅仅垫付了34000元医疗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等损失计234207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当庭答辩称: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身患有××,应按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承担本案参与度的40%,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参与度为60%。再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出于同村村民考虑,愿意承担10%。

原告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两份,以证明原告接受治疗住院45天的事实。

3、司法鉴定书原件二份,后续治疗费*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护理期限四个半月,每天一人陪护,营养期限二个月,今后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另需休息二周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七张、鉴定费发票二张,收款收据二张,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70159元,鉴定费损失2180元的事实。

5、申请法院向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船寮中队调查的询问笔录四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6、现场照片十五张,事故现场记录图一张,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二张不是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周**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申请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身患有××,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一、凭该份鉴定书就认定原告之前就患有××证据不足;二、就算原告有××,但是他的××程度不能认定,该鉴定书仅凭几张影像片就得出事故参与度60%的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应该是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两张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中午时分,被告驾驶着电动车从东源和尚口方向驶往东源莲底垟方向,途径莱特阀门厂门口时,与从厂内骑自行车出来左转弯往黄垟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被原告送往青**民医院治疗,与当日被送往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至丽**心医院治疗34天。2014年4月15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髓损伤伴四肢瘫,构成七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评定护理期限为四个半月,每天一人陪护;评定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评定今后需行颈部内固定拆除术治疗。2014年4月20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后续治疗费清单,原告今后需行颈部内固定拆除术计5000元,另需休息二周。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被告要求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8158.95元,2、误工费244天×106元u003d25864元,3、护理费45天×130元+90天×106元u003d15390元,4、营养费60天×30元u003d1800元,5、交通费45天×10元u003d450元,6、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u003d1350元,8、残疾赔偿金20年×16106元×40%u003d128848元,9、鉴定费198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253840.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原告从厂区出门借道被告行驶的车道左转进入道路回家,在进入道路前应当停车或下车推行并注意观察道路中车辆的行驶状况,确认安全后再借道驶入自身车道,而本案原告驾驶自行车驶出门口时明知道路中有车辆经过的可能且门口有树木遮挡视线,却没采取相应保障自身安全的措施,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二,车辆在本道中行驶时,途经交叉路口或有车辆、行人汇入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缓速通过,并未做到减速慢行,故被告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对被告抗辩称原告系特殊体质诱发的损害结果,原告应自负60%责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述称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应属机动车的意见,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248840.95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74652.29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79652.29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还需支付原告损失45652.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各项损失45652.29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林**负担1303元,由被告周**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