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张**等与乐**、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张**、韩**、韩*宇诉被告乐**、周**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李**、被告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张**、韩**、韩**诉称:死者韩**生前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区域从事汽车运输工作,自2011年开始在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茶湾三弄11号民房内租住。2015年2月17日02时50分左右,该民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韩**死亡。事故发生后,舟山市**陀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一层西南侧房间内南面窗户西南角附件接线盒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窗帘布等可燃物蔓延所致。两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及设施具有管理义务及保障其安全使用的义务,因该房屋电气线路故障导致该房屋的租户韩**死亡,两被告对该死亡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1179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7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赵**、张**、韩**、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簿、安徽省颍**村民委员会和颍上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2.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普**大队出具的普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3.遗体火化证明1份;4.流动人口登记表1份;5.舟山市普陀区矛盾纠纷综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普综调字(2015)第04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乐**、周**答辩称,1.不认可舟山市**陀区大队出具的普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窗户下方2辆电瓶车烧毁严重,靠北侧电瓶车停车架南侧部分燃烧变形失去支撑力,北侧电瓶车向南侧电瓶车倾斜,电瓶车东侧2处木柜烧毁,对南侧电瓶车尾部地面清理发现车牌舟B27823,但最后一位数字被烧毁,经现场拍照传送查询得知车牌全号为舟B278231,车主姓名为韩保友,对北侧电瓶车尾部地面清理发现车牌舟B206392,经现场拍照传送查询得知车主为张**,对舟B278231电瓶车进行勘验发现车架上有被烧毁的插座铜片和插头,电瓶车控制器被烧毁,对舟B206392电瓶车进行勘验发现控制器周围线路完好。”勘验笔录表明南侧电瓶车的烧毁程度远远重于北侧电瓶车,两辆电瓶车中先起火的应为南侧电瓶车,然后蔓延至北侧电瓶车。如果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窗帘布等可燃物蔓延所致,那么靠近着火点的北侧电瓶车应该先燃烧,再蔓延至南侧的电瓶车,则北侧的电瓶车烧毁程度应该重于南侧电瓶车。上述勘验笔录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存在矛盾。同时,南侧电瓶车在当天晚上处于充电状态,存在自然的可能,且起火点所在房间的租户已回家过年,并无用电可能,同层的其他房间又从未发生过电线短路,故电线短路的可能性较低。2.死者当时存在自救行为,但可能在回房取财物时发生死亡的悲剧,故死者自身亦具有过错。根据火灾现场的勘验笔录表明火灾发生时,死者将一只旅行包从二楼窗户扔到一楼,故死者当时如果以生命为重,顺势跳至一楼则完全有可能避免悲剧的发生。同时勘验笔录还表明死者手持毛巾,故存在死者将旅行包扔至一楼后,用毛巾捂鼻又返身回房取财物的可能。综上,死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死者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时间已有3-4年,每月租金为350元。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两被告为死者提供房屋供其占有管理使用。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两被告无法预料,并不存在过错,应由双方分担损失。同时,本次火灾对两被告亦造成了重大的物质损失和身体损害,不仅房屋被烧毁,而且又诱发加重了疾病,被告乐**经上**医院诊断为肺癌晚期,因承担不起高额的医疗费,已放弃了治疗,来日不多。4.如果法院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则应追加起火房间的租户张**为案件当事人,以查清房间内电源电线等使用情况。5.关于四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的金额提出如下意见:交通费如没有相应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因受害人已死亡,故不应予以支持;住所费如没有相应的票据,不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均在原籍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同时要求提供死者父母亲的户口本以确定赡养份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降低。

被告乐**、周**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1份;2.房屋毁损照片若干;3.被告乐**的住院治疗材料1份;4.韩保友死亡现场照片;5.2013年11月4日的《焦点访谈-电动车的自然之谜》;6.证人郑*的证言:“当晚3点左右发现起火了就拨打了119,并在公路上将消防队员领到了火灾现场;五点左右发现一楼有一个黑色履行包后拨打了110,派出所民警来了后将该包交还给死者的亲属。”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持有异议,因火灾发生时情况复杂,不能仅凭南侧电瓶车烧毁程度重于北侧电瓶车的单一事实以及主观推断来否定专业机构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3、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韩**自2011年5月起租住在两被告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小茶湾三弄11号房屋内,该房屋建造至今已有20多年,为坐北朝南的三幢两层结构,二层楼的房间均有外廊联通,韩**住二楼西北侧房间。2015年2月17日02时50分左右,该民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韩**死亡。根据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韩**所在房间内未过火,但房门烧毁,死者身着衣裤,手持毛巾倒在床旁,有自救现象,身体并无烧伤痕迹。事故发生后,舟山市**陀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一层西南侧房间内南面窗户西南角附近接线盒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窗帘布等可燃物蔓延所致。火灾发生后第二日,民警在一楼处发现黑色旅行包一个,内有现金若干,交予死者亲属。起火点所在的房间系另一租户所租住,因临近年关,该租户已提早回家过年,并未在此房间居住。事故发生后,经舟山市普**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两被告先行赔偿了90000元。另查明,死者韩**的近亲属为母亲赵**(1946年12月23日出生)、妻子张**、长子韩**(2000年3月2日出生)、次子韩**(2007年6月5日出生)。赵**共有子女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本次火灾事故系两被告所出租的一层西南侧房间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窗帘布蔓延所致,最终导致租住在二层西北侧房间内的韩保友死亡的结果,因两被告对其所出租的房屋及附属电气线路等设施负有管理及保障其安全使用的义务,却对屋内陈旧的电气线路疏于管理或更换,故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韩保友在火灾发生之时将一个黑色旅行包抛至楼下,且死亡时身着衣裤、手持毛巾倒在床旁,可推断当时应存在足以逃生的时间,但因其过于自信在向一楼抛下黑色旅行包后又折返屋内,最终吸入烟雾过多而导致死亡,故韩保友对其自身死亡的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两被告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应对韩保友因本次火灾事故而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

本院对本案所涉各赔偿项目的金额认定如下:两被告对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2.丧葬费24186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予以认定。3.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四原告未能提供关于交通费的相应证据,但根据死者的户籍及近亲属处理相应丧葬事务的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为5000元。4.误工费。根据死者的籍贯酌情确定2名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务产生的误工时间为15天,认定本案所涉的误工费为365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赵**、韩**、韩**均生活在籍贯地,故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案所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7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两被告的过错及死者自身的过错,酌情确定本案所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7.财产损失。因韩**所住房间内未过火,且四原告未能提供屋内电器毁损的证据,故本院对四原告提出的空调等电器损失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屋内其他电器的损失不予认可,酌情确定本项损失的金额为2000元。综上,本案所涉的各赔偿项目的总金额为986484元,两被告根据其责任份额应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690538.8元,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元,尚应支付60053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乐**、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张**、韩**、韩**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00538.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8元,减半收取3219元,由被告乐**、周**负担1595元,由原告赵**、张**、韩**、韩**共同负担1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1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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