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史**与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史**为与被告覃*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被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史**、史**诉称,2015年2月4日15时47分许,史**、史**父亲史**驾驶自行车沿舟山市普陀区海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普陀房管大楼附近路段左转弯时,同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覃*逃逸。史**经送医抢救于同年2月22日死亡。2015年3月30日,舟山市普**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除支付2000元之外,其余均未赔偿。史**、史**系史**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综上,史**、史**诉请依法判决覃*赔偿因史**死亡后各类损失181231元(包括医疗费61378.57元、护理费1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亲属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死亡赔偿金323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000元,合计458077.57元,由覃*承担40%的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支付181231元)。

史**、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2.户主为史**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

3.普陀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疾病诊疗意见书1份、用药清单1份;

4.陪护费收据1张;

5.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1份;

6.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沈家门街道办事处、舟山市普陀**居民委员会、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覃*辩称,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对于认定覃*逃逸有异议,当天事故发生后即由覃*的妻子拨打110报案,当时也在事故发生地等待交警并留下联系方式及地址,交警询问覃*自行车是否由其所撞,覃*认为系自行车撞其,故回答不是,交警看完监控确定覃*是事故当事人,故认定其为逃逸;2.对于认定事故责任为主次责,由覃*承担次要责任无异议,但该次要责任应当较轻,主要是由于违反规定载人,因此,责任比例不超过20%;3.对于死者的死亡原因,与其自身的疾病有关,包括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4.对于费用部分提出异议如下:对于医疗费部分与外伤无关用药不应予以支持;护理费非正规发票,住院期间在ICU里不应产生护理费,另外陪护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于亲属处理事故费用无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诉请过高,根据责任认定并结合死者年纪、自身疾病认可10000元。另外,覃*已经预付费用2000元,请求予以抵扣。

覃*为证明反驳史**、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向本院提供了监控视频、语音详单各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47分许,史**驾驶自行车沿舟山市普陀区海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普陀房管大楼附近路段,左转弯驶入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覃*驾驶后载何娇珑沿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舟B21132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史**受伤,史**经送医院抢救于同年2月2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逃逸。该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驾驶自行车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覃*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史**受伤后即被送往普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2日死亡,共计住院18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60474.27元、门诊治疗费904.30元、住院陪护费1015元。覃*预付费用2000元。

史**、史令斌系史**子女,史**的妻子、父母均先于史**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史**驾驶自行车借道通行未让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覃*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覃*应当对史**因事故死亡产生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覃*抗辩认为不构成逃逸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类认定如下:双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死亡赔偿金323144元、丧葬费2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结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61378.57元;至于覃*抗辩与外伤无关用药,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本院根据疾病诊疗证明书、实际支出护理费情况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覃*的次要原因造成史**死亡的事实,造成史**的子女严重精神损害,故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费用: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史**、史**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费用支出情况,本院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诉请支付亲属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予以支持。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死亡赔偿金323144元、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61378.57元、护理费1015元、亲属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酌情承担122500元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7500元,已经预付的费用2000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史**、史**作为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上述赔偿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史**、史**因史**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2.50元,由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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