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缙云县**民委员会与文自杰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杨**与被告缙云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康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福康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褚晓兵、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杨**起诉称:2014年8月22日,两原告儿子杨*在缙**碧街道下东山水库溺水死亡。水库系2011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工程,2012年6月完成整治,缙云县人民政府新碧街道办事处和缙云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建设办公室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和1月13日将水库的运行管理移交给缙**碧街道下东山村管理,由该村进行日常巡查。因被告管理不善,日常巡查不到位,理应对杨*死亡承担40%赔偿责任。因杨*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322120元、丧葬费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0642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02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丧葬费损失为22256.5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54263.60元。

原告文**、杨**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待证两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待证杨*的户籍登记情况;

3、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杨*在新碧街道下东山水库溺水死亡的事实;

4、缙云县门前山山塘运行管理移交手续复印件一份,待证山塘的运行管理情况;

5、照片原件九张,待证该水库无任何安全警示标示以及安全提示标志。

被告辩称

被告福康村委会答辩称:一、本案山塘位于山上,不在居民区范围,对过往行人不存在安全隐患,而且从原告住所到山塘还要从金温铁路上横跨。即使是本村村民也很少在该山塘周边来往,山塘位置并不是群众生活区范围。山塘是农村水利灌溉设施,并不是游泳玩耍的地方。二、该山塘达到了设计要求,并且在2012年6月份按照政府要求完成整治任务,在2014年1月13日经过政府部门验收已经合格。被告日常巡查管理是为确保山塘自身的安全运行,并不是对游玩人员的安全管理。杨*死亡不是因库区运行管理出现危险引起,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三、本案中杨*系未成年,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横跨金温铁路到居民区外的山塘游泳导致死亡,其死亡与监护人监管不到位有直接因果关系,与被告无关。四、本案山塘已发包给他人养殖经营管理。在原告再三找被告的情况下,新**道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被告村干部陶**、陶**和村民陶**、应则正等人向原告支付了3300元慰问款,新**道也给原告方一定的补助,原告明确承诺不就此事找被告。原告应遵守承诺,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死亡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已经作出了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康村委会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照片原件五张,待证山塘有完备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远离村民居住区并有铁路相隔的事实;

2、巡查手册原件一本,待证巡查管理的主要目的是山塘自身安全运行管理的事实;

3、门前山水库承包协议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将门前山水库发包给应则正经营鱼塘的事实;

4、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新**出所调取杜**、王**询问笔录各一份,待证杨*无人监护到山塘戏水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的事实;

本院依被告申请,准许证人李**、陶**出庭作证,待证杨*溺水的现场情况以及经过政府部门协调后原告承诺此事与被告方无关的事实。

证人李**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的驻村干部。出事那天晚上领导打电话说起这个事情,证人到福康村书记家里,听说一个小男孩的衣服放在水塘旁边,溺水死亡了。过了两三天之后,家属到园区要求协调,后来在信访办调解下,原告收了3000元钱以及其他救助后,说不再麻烦村委和街道了。

证人陈**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被告村民。杨航掉山塘之后,证人才上去。看到衣服鞋子放在台阶旁边的斜坡上,人捞上来时是赤身的,之后就被送到殡仪馆。原告叫了一帮人到镇里去,镇里组织调解,证人等人捐助了3300元给原告,原告说以后不追究村里的责任。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2月9日拍摄现场照片二十四张,待证门前山塘的现状。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对于山塘安全运行管理是否存在过错;二、如被告对安全运行管理存在过错,是否应对杨*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如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是多少;四、两原告因杨*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多少。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户口簿只有一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杨*与俩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不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不做其他用途,仅做保险使用,不符合本案的合法性;对于关联性,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有过错以及无法证明杨*的死亡与被告方有因果关系,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有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反而移交手续能够证明其管理的内容是运行管理,移交意见能够证明已达到设计要求、安全警示标志完整,特别强调能够证明移交是为加强山塘的运行管理。对证据5,该组照片不具有原告方所主张的证明力,也无法待证被告方有过错以及杨*的死亡与被告方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照片能客观的证明门前山山塘是经过缙云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设计及设计之后进行的整治,照片中的内容能够证明其大坝上有相应的安全设施,能证明杨*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相符。对证据2,被告只提供了巡查手册的第八页,内容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4无异议。

对证人李**、陈**的证言,原告认为:对两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当时作出承诺是因为杨*火化需要钱,但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想法。如果原告不答应被告就不给钱,所以承诺不具法律效力。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证明杨*的衣服放在台阶旁边的岸上,杨*被捞上来时是赤身的,杨*是自己脱了衣服鞋子到水里戏水游玩导致死亡。两位证人都陈述在街道的调解下,原告答应不再找被告,该承诺是具有法律效力。

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原告认为:没有异议,事发时没有警示标志。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3、4,证人李**、陈**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拍摄的现场照片,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在事发后在山塘前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山塘巡查管理责任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死者杨*,男,2007年2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园村民委员会洼树坪村民小组17号。俩原告系杨*父母,均在新碧街道务工,租住缙云县新碧街道福康村下东山自然村,杨*随父母居住生活。2014年8月22日下午,杨*在无人监护情况下与两个未成年人到缙云县**山山塘赤身游泳,不慎溺水死亡。

门前山山塘始建于1974年,地处门前山,周边有海杰五金配件厂和养殖户一处,与下东山自然村主要居住区通过几百米的坡道连接。金温铁路从门前山脚穿过,隔断居住区和门前山山塘,居民在通过坡道时要考虑火车的运行情况。2010年4月10日,下东山村委会(经中心村合并,现名福康村委会)将门前山山塘承包给应则正养鱼,约定租期5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门前山山塘属2011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工程,2012年6月完成整治工作。2014年1月缙云县新碧街道人民政府和缙云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将门前山山塘运行管理工作移交缙云县新碧街道下东山村进行管理。移交时,山塘大坝坝顶平整、内外坝体无裂缝、坝坡无杂草、坝脚无漏水、放水设施完好、安全警示标志完整。被告为山塘安全运行安排村民陶**为巡查员,负责山塘巡查工作。根据缙云县水利局2010年6月发布的《缙云县山塘水库安全巡查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山塘安全巡查的范围:包括坝体、坝址区、输(泄)水建筑物、近坝岸坡以及水体、水质等。”事发时,山塘防护墙离路面高度64cm。防护墙外侧用红色油漆刷有“禁止钓鱼、禁止游泳,违者罚款伍**”和“禁止钓鱼、禁止游泳”的字样,该字迹有脱落,但清晰可辨。事发后,被告在山塘泄洪道右侧地面设置“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

中国人寿赔偿俩原告意外保险费2万元。经新碧街道政府协调,被告村干部陶**、陶**和村民陶**、应则正等人向原告支付了3300元,缙云县民政局免去杨*的火化费用,两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被告责任。现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杨*死亡造成的损失40%的赔偿责任,共计154263.60元。

本院认为:远离居民生活区山塘水库管理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低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经营性、群众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门前山山塘属于农田水利灌溉设施,山塘防护栏离路面高度64cm,防护栏外侧的安全警示标语虽有脱落但字迹仍清晰可辨,被告作为门前山山塘的管理人,安排专人负责山塘的日常巡查工作,可以视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山塘安全运行的管理责任。根据《缙云县山塘水库安全巡查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山塘巡查的范围主要是山塘作为水利设施的安全运行情况。山塘巡查的范围不包括必须发现不特定人进入山塘戏水游泳。只有在发现不特定人在山塘游泳发生危险时,及时制止和给予适当救助的巡查责任,对于库区有危及大坝安全的作业时,巡查员有发现和制止的义务和责任。门前山山塘地处门前山,与两原告租住的下东山自然村居民主要生活区相距几百米,且有金温铁路隔断,死者杨*系无行为能力人,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与两位未成年人横跨金温铁路到山塘赤身游泳溺亡,其损失由法定监护人自负。故对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不善,日常巡查不到位,要求被告赔偿杨*死亡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原告文**、杨**负担,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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