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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菊花、丁**等与东阳市城东街道办事处、东阳市**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菊花、丁**、刘**、刘*乙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办事处、东阳市**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江菊花、丁**、刘**、刘*乙诉称,2014年7月22日18时40分左右,刘**与其表姐夫颜*和一同去东阳**道堂鹤水库游泳,两人下水十多分钟,刘**突然不见人影,颜*和打电话报警,19时30分左右打电话给刘**老婆,丁**闻讯后马上和刘**母亲江菊花等亲属包了三辆车从江西赶到堂鹤水库。当地警方组织人员施救未打捞到刘**,后于7月23日早上雇佣金华市专业打捞队打捞,于9时30分左右,将刘**尸体打捞上来,花费2000元。嗣后,江菊花一方多次与东阳**办事处、东阳**道堂鹤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处理此事,未果。东阳**办事处、东阳**道堂鹤村村民委员会系水库的管理者和所有者,未经规划修建水库,水库没有基本必要防护措施,没有专人对水库进行巡护管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应对该项事故存在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东阳**办事处、东阳**道堂鹤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江菊花、丁**、刘**、刘*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打捞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473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由东阳**办事处、东阳**道堂鹤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东阳**办事处、东阳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2日,刘**在东阳市城东街道堂鹤村的水库里游泳时不慎溺水身亡。死者刘**,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系江菊花的儿子,丁**的丈夫,刘**、刘*乙的父亲,江菊花、丁**、刘**、刘*乙系刘**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并非初次到该水库游泳。另查明,事发的堂鹤村水库系修建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该水库主要用于供水、防洪、灌溉等。东阳市**村民委员会系该水库的管理部门。经实地查看,该水库位于东阳市城东街道堂鹤村,周围基本是山丘和农田,有一条水泥路从水库边经过,道路的一侧为山,另一侧靠近水库,道路靠近水库一侧建有护栏,但也留有缺口以供管理人员出入水库,在水库的入口处及道路旁边的护栏处共计设立了四块警示牌,其中三块警示牌的内容为“水库水深,禁止游泳”,另一块警示牌的内容为“警告、禁止钓鱼、捕鱼”。该水库远离该村的居民生活区,周边仅开设了一家农家乐,刘**当天并非前往农家乐消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在堂鹤村的水库游泳后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阳**办事处、东阳市**村民委员会是否需要对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水库修建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系主要用于供水、灌溉和防洪等,其形成时间已较长,东阳**办事处、东阳市**村民委员会均没有增加水库的危险性,也没有将水库用于营业性的游泳场所或开发成垂钓休闲场所,该院认为,远离居民生活区的水库管理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经营性、群众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管理人已在水库大坝等入口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应视为其对水库的危险性已向社会公众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对水库安全运行尽到了管理责任。水库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自然危险性,刘**并未按照水库的正常功能使用水库,而是在明知不能在水库内游泳的情况下,到水库中游泳,以致发生溺水身亡的事故,其损失应自负。综上,江菊花、丁**、刘**、刘*乙要求东阳**办事处、东阳市**村民委员会对刘**在堂鹤水库溺水身亡事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菊花、丁**、刘**、刘*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江菊花、丁**、刘**、刘*乙负担(该院准予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江菊花、丁**、刘**、刘*乙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7月22日18时40分许,刘**与其表姐夫颜六和一同去东阳**道堂鹤水库游泳,后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一、东阳**办事处、东阳**道堂鹤村村民委员会对水库未设安全保障措施,对死亡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堂鹤水库位于东阳市堂鹤村附近,离居民地很近。水库上边是旅游山处,没有酒店,下边是高坝,左边是通往的旅游区,有一条水泥路从水库左边通过,水泥路右边建了防护栏,故意留有通往水库2米宽的路,并用水泥浇了踏步。旁边设警示牌。除此之外,未有任何防护措施,更没有管理巡视人员,留有重大不安全的隐患。据当地群众、干部反映,该水库每年都有溺水死亡事件出现。二、东阳**办事处、东阳**道堂鹤村村民委员会是该水库所有者、管理者、受益者,本应负安全责任和管理责任。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东阳**办事处、东阳**道堂鹤村村民委员会利用水库养鱼,积水灌溉,在水库上边依水库开酒店,供游人吃饭、赏水库风景,所得利润数万元之多。只收取利润,不尽管理责任,未有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于理于法难容,故刘**的死亡,其负主要赔偿责任完全合理合法。死者亲属支付打捞费、雇车费、亲友住宿费、就餐费、安葬费已花费6万余元,经济十分困难,还欠债三万余元。死者母亲、妻子、两个女儿生活无来源,往后生活十分难度。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依法责令东阳**办事处、东阳**道堂鹤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打捞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473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阳**办事处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生的事情表示同情。其次,被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该水库修建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系主要用于供水、灌溉、防洪,被上诉人没有增加水库的危险性,也没有将水库用于营业性的游泳和垂钓休闲场所,且被上诉人在水库大坝等出口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应视为其对水库的危险性已向大众提供了警告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阳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东阳**办事处、东阳市**村民委员会是否应对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涉案堂鹤村水库远离居民生活区,修建于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主要用于供水、防洪、灌溉等。江菊花一方直至二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阳**办事处、东阳市**村民委员会将水库用于营业性的游泳场所。现场照片表明,东阳市**村民委员会已在水库大坝入口处等地设置了“禁止游泳”警示标志,故作为水库所有人与管理人的东阳**办事处、东阳市**村民委员会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刘**作为成年人,明知水库内禁止游泳,仍擅自到水库中游泳,故涉案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江菊花、丁**、刘**、刘*乙要求东阳**办事处、东阳市**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上诉人江菊花、丁**、刘**、刘*乙负担,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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