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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张**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诉称,被告王*能赔偿原告医药费115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767元、拍照费用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误工费288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8008.3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能辩称,原先我与原告关系还好的,后来因为造房子一点事情发生了纠纷,我一时冲动,与原告发生了冲突,造成了原告受伤,但我认为原告耳朵听不清是老毛病,不是由我造成的,该我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的,做人凭良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王*能在义乌市稠城街道荷叶塘凯旋南路41号工地,因琐事与原告张**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捡起一根钢管将原告的皮卡车玻璃敲碎,在旁观人员劝阻下,被告还捡起地上半块红砖砸中原告面部,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后被告因故意伤害及毁坏财物,被义乌市公安局合并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张**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1546.31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3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能故意伤害原告,致原告受伤,其在承担相应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可获赔偿数额具体如下:医疗费115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3日=390元;护理费150元/日×13日=1950元;营养费93元/日×30日=2790元;交通费767元;拍照费用275元;车辆维修费6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后三年个人所得税平均每月交纳1888元,根据《个人所得税税率表2》,可以计算出原告的年收入为17.28万元,即原告每月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收入为1.44万元,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60天,计算出误工费为28800元;鉴定费840元;总计48008.31元。原告虽因此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15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2790元;交通费767元;拍照费用275元;车辆维修费650元;误工费28800元;鉴定费840元;总计48008.31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负担40元,被告王*能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一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一审判决适用的误工费用标准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的一部分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主张的拍照费用不是治疗必须,也没有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打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无故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和挖机,被上诉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其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根据本案证据看,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均能直接证明上诉人王**故意伤害被上诉人张**的事实。张**完全是受害方,不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费用。被上诉人的伤势治疗均按正常医疗步骤进行,治疗和检查内容均与伤情有关,无过渡治疗。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合理合法,并未过高。交通费用均为往返医院产生的正常开支,并无其他额外支出。拍照费用是为了提供和证明被王**殴打之事实,且是在义**侦大队法医室指定地点按要求拍摄,属于诉讼资料的一部分。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能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张**在二审中提供照片10张,证明王*能屡次到工厂进行骚扰,影响工厂的正常生产和经营。经质证,上诉人王*能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照片均是本案纠纷发生之后所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因琐事与张**发生纠纷,并致伤张**事实清楚,王**还因此被行政处罚,对张**的损伤,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称张**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的误工费原审是根据其提供的事发前三年的完税凭证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存在不合理支出。为明确纠纷、确定伤情,拍照是必要程序,该合理费用应由王**承担。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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