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何**、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何招娣、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何招娣、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9月17日晚上,原告及被告蔡**在给母亲办丧事时,被告何招娣无故找碴,认为原告在外讲被告的不是,遂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推打原告,被告蔡**亦上前殴打原告。原告伤后曾在诸**民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965.22元。该案经赵家派出所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51.61元、误工费3975.9元、护理费92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9965.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是原告先殴打被告何**,原告的伤并不严重,一个星期后就下地干活了,且两被告也受伤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何**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何**、蔡**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诸**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4451.61元,诸**民医院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原告继续休息半个月。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原告蔡**制作的询问笔录、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被告蔡**制作的询问笔录、诸暨市公安局赵家派出所对被告何**制作的询问笔录;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蔡**对证据1**认为原告笔录中说眼睛受伤,后来诊疗中肋骨也受伤,说明原告肋骨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何**对证据1**认为是原告先动手的,其被原告打得更严重,只是没有去医院看。被告蔡**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原、被告在赵家派出所调解的时候原告的医疗费只有2000多元,现在是4000多元,与事实是不符合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何**在证据1中陈述:“……我就生气与蔡**争吵起来了,我们夫妻与蔡**叉打起来了”。本院再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综合认定两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原告蔡**在证据1中陈述:“我嫂子和我争吵起来,来推我,我说你再推一下,我嫂子又来推我,我就与嫂子叉打起来”。本院认为被告何**虽然先有推搡行为,但原告随即上前“叉打”的行为显然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本院据此确定作为共同侵权人的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80%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致伤原告,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445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u003d210元;(3)误工费132.53元/天×22天u003d2915.66元;(4)护理费132.53元/天×7天u003d927.71元,合计人民币8504.98元,由两被告共同赔偿6803.98元(8504.98元×80%)。原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招娣、蔡**共同赔偿原告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03.9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招娣、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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