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与金雪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为与被上诉人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徐**、徐**起诉称:两原告系死者徐**的父母。徐**生前与被告金**系恋爱关系。2014年4月4日晚,徐**与被告金**发生争吵。当晚9时24分左右,徐**从被告5楼宿舍阳台坠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坠楼前,两人因徐**答应去东阳东站接同学吴*的哥哥之事及金**要参加公务员体检之事,发生长时间的争吵。徐**因金**患有××无法通过体检等理由,要求其不要去体检,并言明“你去体检,我就与你分手”、“你要是去体检,我就从楼上跳下去”等话语,情绪激动。但被告金**未对徐**进行解释、安慰、劝拉,并对其不理不睬。在发现没动静的情况下,被告才走向阳台,并看见徐**已悬挂在阳台外,没有及时施救,以致徐**体力不支坠楼死亡。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金**的欺骗、冷漠、放任、不及时施救才最终导致徐**坠楼死亡的悲剧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50%责任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6203元。

原审被告金**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两原告诉称被告放任徐**坠楼,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对徐**自杀没有预见性,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且考公务员是被告合法权利,参加体检很正常。徐**系成年人,从他的行为来分析,“跳楼”只是想威胁被告,让其不要参加体检,最后是因为支撑不住坠落,故该事件系意外坠楼。因此,被告对徐**坠楼无过错。二、两原告称被告的不理睬行为导致徐**跳楼,与事实不符。恋爱中吵闹是很正常的。徐**的父母不同意两人在一起,又介绍其他同学给徐**,可能使徐**在精神上有很大压力,故情绪也容易激动。三、原告诉称被告不及时施救才导致徐**坠楼死亡,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被告才23岁,发现紧急情况,跑去隔壁叫人属合理的施救方式。综上,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徐**系死者徐**的父母,徐**无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被告金**与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自2013年4月始开始恋爱。相处过程中,徐**曾有过威胁跳楼的言行。2014年4月4日晚9时,徐**与被告金**在被告工作的东阳**有限公司宿舍5楼503房间内聊天,因被告报考公务员需参加体检等事发生争吵。徐**不同意被告参加公务员体检,两人意见不合争吵不休。在争吵过程中,徐**表明“你不要去体检,你去体检我就和你分手”、“你要是去体检,我就从楼上跳下去”等话语,被告未作言语和行动上的阻拦,徐**随即走向阳台。被告发觉不对劲,马上前往阳台,便发现徐**的手已挂在阳台栏杆底座上、双脚悬空,又马上到隔壁505房间喊来同事吴**帮忙。当被告和吴**再赶回阳台时,徐**已坠落。吴**、曾**等人迅速报警,但徐**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理智处理感情问题。徐**此次坠楼死亡结果的发生系其心理脆弱,不能正确处理男女感情问题并选择轻生引起,应对自己的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与徐**发生口角,在其言语表示“你去体检,我就从楼上跳下去”后走向阳台的过程中,被告没有言语或行动上的阻拦,是徐**当即选择跳楼的诱因。徐**当时的情绪极为激动,被告作为徐**相处一年余的女友,对徐**的性格脾气应有所了解,且徐**在平时也曾有类似自杀言论,当徐**称其要跳楼时,该极端行为并非绝无可能,被告作为感情纠纷的当事人,应慎重对待,妥善处理,而被告忽视了徐**极其激动的情绪,不予理睬也未加劝阻,使其原本不稳定的情绪更为激动,最终实施了不理智的自杀行为。被告金**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对徐**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金**对徐**的死亡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540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按10%的责任应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计78242.7元。另,结合本案实际,徐**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242.7元。二、驳回原告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被告金**负担258.2元,由原告徐**、徐**负担232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徐**不同意金**参加公务员体检,两人意见不合争吵不休。徐**随即走向阳台。金**发觉不对劲,马上前往阳台。金**又马上到隔壁505房间喊来同事吴**帮忙”等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即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金**也应对徐**的死亡至少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赔偿各项损失416203元。

被上诉人辩称

金**辩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正确。首先本案事实为徐**与金**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自2013年4月开始恋爱,2014年4月4日晚9时徐**与金**在金**的宿舍503房间内聊天,因金**报考公务员需参加体检等事发生争吵,徐**不同意金**参加体检,两人意见不合争吵不休,在争吵过程中徐**表明“你不要去体检,你去体检就和你分手”、“就从楼上跳下去”等话,随后徐**前往阳台,随后金**发现不对劲,就去阳台,发现徐**手臂悬挂在阳台上,随即去叫同事来帮忙,在金**与同事赶回阳台时,徐**已坠落,金**同事吴**等人迅速报警,但徐**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部分内容与起诉状中的内容互相矛盾,因此对其陈述应不予采信。二、一审判决对民事责任判决不当。结合前面事实可知,金**对徐**的死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如一审判决所述,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理智处理感情问题,徐**此次坠楼结果的发生是其心理脆弱,不能处理感情问题引起的。其次金**对徐**跳楼行为根本没有预见可能性。结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徐**攀爬阳台栏杆,只是想吓唬金**,让其放弃体检,而金**认为公务员体检是正常的事,以为徐**在开玩笑,根本无法预料到徐**会真的跳楼。三、金**已尽了及时救助的义务,当其觉得徐**不对劲时,便跑到阳台处,看到徐**双手扣在阳台下面的栏板上,便立刻跑去隔壁叫人帮忙,只因时间急促,带人回来时,发现徐**已摔在一楼。四、一审判决赔偿两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金额明显过高。最后,金**完全是考虑到两上诉人丧失爱子之痛,出于慰藉心理才没有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徐**、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出院记录两份、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徐**的死亡给其母亲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已导致徐**抑郁症,患××。进一步证明本案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偏低。

二、金**2013年7月-2014年5月在东阳市中医院因患××而多次住院治疗的记录,证明金**因患有××不可能通过公务员体检,其是在玩弄徐**的感情,对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

金****意见:证据一,出院记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残疾人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徐**患××是因本案而引起,金**对徐**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法院认定金**对徐**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已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了判决,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证据二,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金**入围公务员体检,是一个正常流程,不存在任何过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根据证据内容,结合金雪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徐**患××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申请法院调取金雪杨相关病历资料不予准许。

金**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发后当晚,金**在东阳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到:“我们两个人的关系一直很好的,我们打算要结婚了”、“他平时性格脾气很激动的,以前他也说过要从楼上跳下去,当时他冲到阳台的时候,被我拦下来了。今天晚上,我以为他只说说吓唬我的,我不知道他会真的跳到外面的”。在之后2014年6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又陈述到:“我们平常聊天的时候,已经说起以后生男孩、生女孩,如何教育小孩等等事情”。根据上述内容,足以认定双方感情较好,金**对徐**的性格脾气也是相对熟悉的,且之前也存在双方因其他事情意见不合徐**要跳楼的情况。在本案事发之前,双方又因金**是否去参加公务员体检之事意见不一而产生争执,徐**亦对金**明确表示“你不要去做体检。你要是去体检,我就从楼上跳下去”,说完之后又立即走向阳台,在此情况之下,金**对此未引起重视,未对徐**进行劝解、阻止,反而躺在床上未予理睬,应当认定金**在徐**坠楼死亡的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徐**系成年人,也接受过高等教育,其在因事与女友意见不一时,应正确面对、冷静处理,而不应采取跳楼的极端方式解决,故其对自己的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金**存在一定过错,并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以及4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徐**、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徐**、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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