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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为与被上诉人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的母亲董**居住在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592号1单元401室。2014年11月29日16时,因被告租赁在该楼下的用于开办荣飞烟酒店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董**死亡。经鉴定,结论为其死亡不排除火灾有诱发其高血压性脑出血发生的可能。后被告除打过电话外,至今分文未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3494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火灾发生于荣*烟酒店,但原告起诉被告个人,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个人错误,缺乏证据支持,致使原裁定错误。一、本案所涉房屋由被上诉人租赁,而本案所涉火灾系被上诉人租赁时发生,故诉讼主体正确。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荣飞烟酒店是否注册,值得商榷。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签收的当当事人系被上诉人陈**,并无荣飞烟酒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根据金华市**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信息,经营地址为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592号的金华市婺城区荣飞烟店,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由于未经注销程序,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张**,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陈**承认该店面是由其所经营,故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陈**列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该案可在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后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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