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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敖水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张**、敖水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与被告张**、敖水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英诉称:原告与儿媳经营的一品楼鱼庄与被告母子经营的一品鱼庄相邻。2015年9月20日上午,送菜的人错将一品楼的一箱菜送到隔壁一品鱼庄,原告看到后便到一品鱼庄门口去拿,被敖水姣阻拦。敖水姣不但推到了这箱菜还上前殴打原告儿媳,原告上前阻拦,也被敖水姣殴打。几分钟后,被告张**下楼看见打架情况,也上前用拳头打原告儿媳头部多下,原告儿媳当场被打晕在地。原告与儿媳两人被送到常**民医院治疗,经医治原告的伤势为头皮血肿,外伤性癔症。当天,原告儿子向当地派出所报警。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8303.7元,因原告经济能力有限,没有痊愈便出院,医院建议原告在家休息半个月。之后派出所也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果。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3.7元、误工费3900元(150元一天共26天)、住院陪护费1650元(150元一天*11天),住院伙食补贴270元(30元一天*9天),交通费150元,共计1430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承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因为是菜送错了,原告儿媳就到被告房子里面过来搬,说我妈把菜偷了,叫我妈不要搬。原告儿媳与我妈发生撕扯,原告也上来帮架才受伤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敖**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菜是放在我门口,送菜人按车喇叭说“拿菜,隔壁人说是你。”我就拿到我家门口后开始扫地,原告儿媳说我把她菜拿走了,就一巴掌打我了。后来原告也过来一起打我,原告自己存在过错。

原告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门诊病历卡、诊治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出院休息时间及造成损失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敖**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敖**认为原告殴打自己且被告也受伤,其不应该承担医疗费等费用支出。

被告张**、敖水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常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材料,并当庭出示了派出所出具的“案情证明”一份:2015年9月20日上午,送菜的人错将一品楼鱼庄的菜送到隔壁一品鱼庄,何**看到后便到一品鱼庄拿,为此与敖**发生争执。两人相互抓扯在一起发生打架,何**看到后也参与其中,三人相互抓扯踢打。几分钟后,张**下楼看见打架情况,上前用拳头打到何**的头部。打架后造成何**、余*、敖**三人到常**民医院治疗。

原告及被告张**、敖**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张**、敖**都认为是原告何**帮助其儿媳先动手殴打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

结合“案情证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本起纠纷的起因、损害发生经过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何**经营的一品楼鱼庄与被告张**、敖**经营的一品鱼庄相邻,双方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20日上午,送菜的人错将一品楼鱼庄的菜送到隔壁一品鱼庄,原告儿媳余*看到后便到一品鱼庄去拿,为此与被告敖**发生争执。因言语不合,两人相互抓扯在一起发生打架,原告看到后也参与其中,三人相互抓扯踢打。几分钟后,张**下楼看见打架情况,上前用拳头击打原告儿媳余*的头部。打架后,何**、余*、敖**三人到常**民医院治疗。常山县公安局对被告张**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2015年9月20日至9月28日,原告何**在常**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8303.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二周,住院期间后四天原告与原告儿媳由原告儿子一人陪护。该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争执,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张**、敖水姣共同造成原告何**受伤及相应损失,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鱼庄里去拿菜,因未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导致发生口角,应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8303.7元、误工费2915元、护理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206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敖水姣赔偿原告何**因伤造成的损失96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敖水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何**负担29元,被告张**、敖水姣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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