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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浙江省37、39省道东阳征费所、包江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37、39省道东阳征费所、原审被告包**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严**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严**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上诉人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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