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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鲍忠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陈**、鲍忠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佛堂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赵**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素不相识。2011年12月1日,原告所在的兴中社区选举董事会,原告与妻子张**为了选举投票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鲍**指使被告陈**对原告夫妻争吵进行干涉。被告陈**拿起砖块砸向原告,导致原告口腔部损伤。经鉴定,原告损伤已经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8500.38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1400元,拍照花去60元。被告陈**因故意伤害已经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系被告陈**、鲍**共同故意造成,应予以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鲍**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38元、照片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5679.6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2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整容费10000元,共计328327.9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打原告,现在其对刑事判决正在申诉;另外,原告起诉要求其赔偿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期限。

原审被告鲍**辩称,当年其不知道原告与其妻子发生争吵的事,也没有指使被告陈**去殴打原告,故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发生在2011年12月,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日21时许,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12幢楼下,被告陈**与原告等人因兴中村董事会选举的事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陈**用砖块殴打原告原告脸部致其嘴唇受伤,然后原告一只手捂流血受伤的嘴,一只手抓住被告陈**的领口,后被群众围住,至公安巡防人员到场,将被告陈**口头传唤到稠**出所接受询问。2011年12月2日,被告陈**在稠**出所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外伤致口腔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12月29日,义乌市公安局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原告。被告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5月28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5月22日,原告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判决后,被告陈**提起上诉,金华**民法院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义**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1年12月14日治疗终结;但认为由于不知道被告陈**的身份情况,故直到2013年5月22日接到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后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12月14日已治疗终结,2011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向其告知鉴定结论,至此原告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而原告在被侵害后即将被告陈**抓住,并由巡防人员将被告陈**口头传唤到稠**出所接受询问,且被告陈**于2011年12月2日在稠**出所制作了两份询问笔录,故原告应知道被告陈**的身份情况,因而原告在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陈**、鲍忠炉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2月1日上诉人遭受身体伤害后,向义乌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陈**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4日医疗终结,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点,后于2013年5月23日在陈**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时撤诉,刑事案件生效后,立即提起民事诉讼,但因没有查到陈**服刑的监狱,直到2015年5月18日一审法院才立案受理,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坚持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鲍**答辩称,上诉人在2011年12月1日身体受到伤害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应从报案之日起中断,但上诉人并没有在中断之日起一年之内起诉。涉案刑事裁决书在2013年7月初即已生效,上诉人也未在一年内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受到身体伤害,于2011年12月14日治疗终结。之后,陈**因涉嫌故意伤害赵**,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进而被提起公诉。赵**在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陈**故意伤害罪案件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撤诉后,该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书。自此,赵**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赵**未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后一年内提起民事诉讼,已丧失胜诉权,其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赵**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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