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丙、李*丁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李*乙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李*丙的委托代理人吴**、王**;被告李*丁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被告李*丙系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村某区某栋的房东,第二被告李*丁是该房屋的承租者,原告父母与第二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5年3月7日,原告李*甲经由母亲彭某某带领前往第二被告所承租的该房屋处取货,不料刚走进庭院,原告就被突然脱落的钢铸门砸中头部,当即鲜血直流,被紧急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共住院11天。在此期间,第二被告李*丁垫付了5000元,而第一被告却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庭院的铜铸门系该房屋的附属设施,第一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对房屋及附属设施尽到维修、管理义务,第二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在实际使用和控制管理期间,也应当尽到及时检查、维修的义务,排除安全隐患。正是由于两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才最终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无奈,原告的要求遭到两被告的相互推诿,所以原告将此诉至贵院,诉请: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4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日)、交通费246元、护理费4500元(150元/日*30日)、营养费2790元(93元/日*30日)、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共计65060.06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丙辩称,被告不住在发生事情的房子里。事情于2015年3月7日下午三点多发生,被告并没有说要推卸责任。第一、本案系物件致人损害纠纷,应由物件实际管控者承担赔偿责任,李*丙虽然是所有人,但发生损害时物件不在所有人的支配下,而是由李*丁实际使用和管理。第二、李*丙交付房屋及附属设施是完好的,且该大门修建不久,因此说不存在年久失修或者其他质量瑕疵,而且李*丙也经常进行维护,事故发生前,使用一直都是正常的,而且,门也没有任何损坏。第三、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带幼小的孩子到物品加工储存场所,因此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到位责任。第四、两被告不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害非两被告共同故意实施侵害行为造成,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李*丙的诉请。

被告李**辩称,第一,这不是连带责任,应该按份承担。出租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一、二租房协议,双方约定了承租人有损坏的,才承担赔偿责任。李**在租赁期间是合理使用,并没有损坏。所以租赁物的损坏和维修应该由李**承担。第二,当时原告母亲去拿货,不应该把小孩带到工作场所,并且小孩子是非正常渠道进入工作场所,并且门是原告母亲推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户口本一份(共四页),证明李*乙系原告李*甲的法定代理人。

证据2、视频资料一份和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李*甲在某村3区2栋被铜铸门砸伤的事实。

证据3、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共四页),证明原告被铜铸门砸伤后被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和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

证据4、上**童医院病历以及处方笺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甲前往上海就诊的事实。

证据5、医疗费票据十二份(共六页),证明原告李*甲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408.06元。

证据6、高铁票两份,证明因原告李*甲受伤,父母陪同前往上**医院治疗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246元。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李*甲因此受伤导致伤残十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事实,证明原告李*甲因受伤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李*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视频仅显示门口掉下来砸中李*甲。对证据3、4、5,请法庭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审核。对证据6、7无异议。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单凭视频资料和照片不能看出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对证据3、4、5、6、7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李*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证明房屋租赁等有关内容。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均由李某丁承租使用。

证据2、转账凭证及清单两份,证明铁门修建时间等。该铜门系2014年1月底才装起来的。

证据3、照片六张,证明房屋及铁门现状等情况。铜门一个状态以及铜门上有相应的插销,以及铜门是完好的并没有裂痕等质量瑕疵。

原告对被告李*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是李*丙租赁给李*丁使用。对证据2转账凭证及清单,真实性不能做出判断,并且该份证据无法证实涉案铜门系在2014年1月建造使用的。对证据3照片,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之前铜门是完好的,据说村里面同期建造的房屋庭院的铜门不只被告一家铜门脱落砸伤人发生过事故。

被告李**对被告李*丙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说明双方并没有对维修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约定,维修义务在出租方李*丙。对证据2没有异议,门是李*丙方购买建造的,应当承担维护和修缮的责任。对证据3,系事故发生之后拍的,重新按上去以后进行了加固,说明门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应由铜门买方先行赔付,再找铜门卖方或安装方索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李*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某某街道某村某区2幢房屋系被告李*丙户所有,房屋前有一院子,院大门系金属材质拉门(右边有开关式小门)。2014年7月22日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李*丁使用,租期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父母与被告李*丁之间有生意往来。2015年3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的母亲彭某某带着原告去被告李*丁所承租的上述房屋处取货,到院大门时小门未开,大门左边有部分开启。在未叫人开门的情况下原告从开启门缝钻入院内,因门开启太小,彭某某欲推拉大门进入时大门倒下,砸中站在大门内的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被紧急送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撕脱伤。住院治疗11天。后前往上**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408.06元、交通费246元。由被告李*丁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5年7月3日,经金华**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营养期限建议为叁拾日,护理期限建议为叁拾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物设施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母亲彭某某未经房屋主人同意擅自进入并推拉大门,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0%)。两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注意大门安全使用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4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日)、交通费246元、护理费4500元(150元/日*30日)、营养费2790元(93元/日*30日)、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鉴定费2040元等共计60060.06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两被告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各项损失60060.06元的20%计人民币1201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4512.01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各项损失60060.06元的20%计人民币1201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4512.01元,扣除已付5000元,应支付9512.01元。

三、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75元,由被告李*丙、李*丁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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