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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等材料,本院于同日诉前登记,后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双方房屋伞墙之间隔有一条一米多宽的坑道,作为排水之用。2014年2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坑道处修建踏步、埋设水管,导致坑道阻塞,水流灌入原告房屋,以致原告房屋地基塌陷,地面开裂近十米,墙面亦多处开裂,已成危房。为此双方曾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曾多次报请村委会处理解决。2014年2月24日,被告邢**因心存恶念,趁原告毫无防备之时竟将尿液泼浇在原告身上,从头到脚都被尿液湿透。原告受此侮辱后,身心健康均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曾多次报请村、镇领导要求处理,但被告多次逃避调解,至今未能处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人身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十三年前被告家向翁善友家购买了与原告家相邻的房屋,坑道处的踏步在被告家购买房屋之前就存在的。2013年农历廿九夜原告家把该踏步挖掉。今年9月30日,被告家把该踏步建造好。原告所诉泼尿液的事是没有的。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被告为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

1.原告提供由治保主任斯**、村会计蒋**出具的、并加盖诸暨市东白湖镇里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有斯**签名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用尿液洒原告的事实。该证明载明:“在2014年2月24日,村民黄**和邢**双方发生纠纷,邢**用尿洒黄**,村治保主任斯**和村委蒋**上门看现场,发现情况事实。特此证明。此致斯**证明人:蒋**情况属实,无法调解斯**”。在“情况属实,无法调解”部分加盖诸暨市东白湖镇里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经质证,被告认为,斯**与原告是表兄弟;蒋**和斯**都向被告出具了证明,他们两个人根本没有看到。

2.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用尿洒原告,洒得原告全身都是尿,头上也被洒到了,当时有原告妻子郑**看到,斯**、蒋**、斯**当时不在现场,原告妻子去喊村干部,斯**、蒋**在村室值班,他们就来到现场,查看了现场地上尿洒过及原告被尿洒到的情况,斯**是后来给双方调解的;双方就是为了坑道而发生的纠纷;纠纷后,原告只向村干部报告要求处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

3.被告当庭提供署名为斯**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斯**没有看到纠纷现场。该证明载明:“在2014年2月24日,村民黄**和邢**双方发生纠纷,邢**用尿洒黄**,村治保主任斯**和蒋**上门看现场,我斯**本人不现场,情况不明,不作证明(调解印章及本人)。证明人:斯**2015.10月30号”。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只能表明斯**本人不在现场,并不能证明泼尿的事情没有发生。

4.被告当庭提供署名为蒋**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吵架后原告黄**叫蒋**和斯**去现场,当时吵架现场没有看到,只是听原告口述。该证明载明:“东白湖镇里四村八石畈自然村村民黄**与邢**吵架,事后,黄**户叫斯**和蒋**去,当时吵架现场没有看到,只听黄**户口头讲,出具前面证明。蒋**亲笔2015.9.30”。经质证,纠纷中被告用尿泼洒原告后,原告妻子去叫村干部,蒋**和斯**确实没有看见现场,但该份证明对当时地面上是否有尿液和黄**身上是否有尿液等没有进行陈述,该份证明无效。

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相应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诉争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用尿泼洒原告的行为。

现结合本院归纳的诉争焦点,对上述证据和本院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署名为斯**的证明,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核对,原告也认可该证明为斯**本人所出具,故该证明的真实性可予认定;斯**在该证明中认为对纠纷情况不明,并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盖章及斯**签名不作证明,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明显降低。对于被告提供的署名为蒋**的证明,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核对,原告也认可该证明的笔迹与证据1的笔迹一致,故可以认定该证明为蒋**本人书写,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蒋**在该证明中认为吵架现场没有看到,有关情况只是听黄国标户口头讲,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明显不一致,而原告也未申请蒋**和斯夫信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在本案中,本院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在纠纷中被告邢**用尿泼洒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用尿泼洒被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国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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