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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赵**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起诉称:2015年5月4日18时30分许,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仙坪小区门口,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钱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钱**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被告除支付医疗费3000元外,对于其余损失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022.7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00元(按150元/*90天),营养费

100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1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费300元(10天*30元/天),合计:23822.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822.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并非被告全责,仅同意赔偿医药费的一部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称没有看清认定书签字;

2.出院记录、病历本原件各1份、医药费发费38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在钱**院住院10天,出院以后数次到门诊花费医药费7022.7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医药费里面的六张的针灸费总共101元与事故无关;

3.疾病诊断意见书3份,拟证明原告误工3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听亲戚说原告在家里;

4、交通费发票14份,拟证明原告医治期间各项交通支出28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不接受交通费,认为东街到钱**院很近,不需要这么多的交通费。

被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依职权对事故责任进行的认定,并且有被告本人签字认可,被告称没有看清认定书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在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有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针灸费101元与事故无关,原告称事故当晚,在医院对左手拍过片,后来感觉右手有点骨折,然后就去拍片,拍片以后就去针灸。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系左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并非右手且骨折一般不适用针灸治疗,故本院对该101元针灸费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休息时间,在家里休息属正常处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全部系出租汽车发票,原告住钱湖镇,距钱**院路程近,且原告伤情可选择其他交通工具,故14份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元。

综上,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4日18时30分许,原、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仙坪小区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钱湖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入住宁**湖医院,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2、右颧面部挫伤,住院后施行左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复位固定术后,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医嘱术后石膏固定1个月,左手各指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诊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赵**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责,被告对事故认定不服,但未举证证明推翻事故认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针灸费101元后,为

6921.7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原告暂住于本市城镇,自认在服务行业工作月收入3000元,故原告误工收入按150元每天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三个月误工费9000元;原告住院10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各300元;住院护理费因原告左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右颧面部挫伤,故护理强度降低,本院酌定每日100元计1000元,共计17621.7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14621.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雷**医疗费6921.7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合计17621.7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1462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雷**负担34元,由被告赵**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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