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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肖语,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4年10月11日,由被告林孝毛所有并经营的浙B×××××号特种作业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梅湖农场吊装货物作业平移时不稳,吊装货物在移动时将原告碰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治疗后,经宁波**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608.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2231元、交通费1670元、误工费30169.8元、住宿费269元、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42736.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过程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原告陈**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东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拟证明2014年10月11日,牌照为浙B×××××的吊车司机在吊装货物平移时不稳,货物将原告及另一名工人碰倒在地并受伤;

2.病历本三本、医疗费发票若干张、出院记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浙B×××××车主的事实;

4.住宿费收据二张、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家属住宿及交通的费用支出;

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残疾程度综合鉴定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建议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370元;

6.护理费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600元,其中被告已先行垫付1300元。

被告林孝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被告对于住宿费不认可,对于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情况,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并认为该事故属于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应损失,无任何证据证实该起事故是交通事故,故无需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所有的牌照为浙B×××××号特种作业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梅湖农场吊装货物作业时,因平移货物不稳,造成吊装货物在移动中碰到原告,并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宁**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宁**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4-11肋骨骨折,住院31天,出院后又门诊治疗。2015年5月27日,宁波**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因故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其残疾程度综合鉴定为八级,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建议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370元。在此期间,被告林孝毛已先行垫付护理费1300元。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123608.8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

二、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期限228天,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共计33574元,原告仅主张30169.8元,故以原告的主张为限。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14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56天,出院后的护理与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有所区别,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每天70元,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680元;

四、交通费(包括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认定6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

六、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双方一致同意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确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5698元;

八、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纠纷造成身体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被告林孝毛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对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应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在上文已经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孝毛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23608.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0169.8元、护理费86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7846.6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护理费1300元,尚应赔偿326546.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441元,减半收取3220.5元,由被告林**负担3068.4元,由原告陈**负担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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