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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陈*、陈**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同为绍兴**教育集团学生。2015年3月26日上午,陈*在电脑课下课后,从电脑课教室快速跑回自己教室,途经学校田径场时,与站在田径场上正欲突然转身的原告陈*相撞,导致原告跌倒后门牙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电脑教室下课结束后回自己教室途中,明知学校田径场上学生较多,仍快速奔跑且未能及时避让,将正在田径场上的原告夏*撞倒致伤,过错较大,对原告夏*所受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夏*在田径场上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在疏于观察周围环境的情况下而突然转身,对其被被告陈*撞倒并致自己受伤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监护人应自行承担40%责任。三被告认为绍兴**教育集团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未履行到位,明知课间拥挤而不安排教师在此期间进行有效预防伤害,没有设置隔离通道和慢走警示牌,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被被告陈*撞倒后受伤的事实清楚,事发区域系学校田径场,事发时也为下课时间,被告作为年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快速奔跑会发生碰撞危险的后果应有足够认识,故原告受伤既非因绍兴**教育集团的设施安全上过错所致,也与该学校的管理教育职责无关,故该院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三被告要求追加绍兴**教育集团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该院也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1480.14元;原告监护人的误工费,按原告实际门诊次数5天计算,并参照2014年读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62.6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642.77元,由被告俞**、陈**根据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585.66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等合法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俞**、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人民币1585.66元;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夏*负担15元,被告俞**、陈**负担1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该院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即使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赔偿也显失公正。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俞**、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因上诉人夏*在田径场上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在疏于观察周围环境的情况下而突然转身,该行为对其被撞倒并致自己受伤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确定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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