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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嵊州市**经济合作社、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嵊州市**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夏**、王**、许**、张**、张**、周**、周**、裘**、吴**、王**、王**、吴**、吴**、嵊州市**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1422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王**、许**、张**、张**、周**、周**、裘**、吴**、王**、王**、吴**、吴**均为嵊州市浦口街道四明村上林第一小队第四小组的成员。为了防止鸡鸭对晒场上谷物的破坏,小组成员出资出力在原告家通道边上用水泥砖修建了案涉围墙,至今已有十余年。2013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该围墙将原告夫妇压倒在地。后原告被送往嵊**民医院救治,住院31天后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后在2013年10月9日到浙**民医院进行人工泪管植入手术手术,住院9天。经诊断,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眼眼睑、外眦裂伤、左眼眶骨折、左泪道阻塞、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25665.69元,交通费1016元,医生建议休息400天。2014年6月5日经绍兴**鉴定所鉴定,原告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伤后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村里曾进行协调,但未果。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陈述是围墙年久失修、村里在埋设自来水管道时挖空了墙脚及事发前几天的大风使得围墙摇摇欲坠,而他们夫妇在围墙脚打扫树叶没留意所致;而被告王**、许**、张**、张**、周**、裘**、王**、王**、吴**则认为是原告自己把墙挖倒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及应承担其中多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经济合作社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嵊州市浦口街道四明村上林第一小队第四小组的成员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建造了案涉的围墙本无可厚非,但被告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案涉围墙的管理人,在明知该围墙经过十多年的风吹雨打后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却怠于履行管理义务,即未对该围墙进行拆除或者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或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物的管理人未及时、主动关注其管理之物对他人权利影响的注意义务,这无疑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同时被告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该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每天在案涉围墙边上的通道通行,完全应当能够知悉该围墙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尤其其自认事发前几日有大风,更有可能加重围墙危险性,结合案涉围墙的高度及原告本人的身高、原告的受伤部位,能够认定围墙倒塌时原告与围墙之间存在着接触的可能性较大,故原告对本案发生存在较大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该院确定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60%的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夏**受到的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户口,但原告长期在企业工作,并已参加嵊州市职工社会保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可以按审理时即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相关标准予以赔付;根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被告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花费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在诉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故对该伤残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误工,该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诊治情况,该院酌定为250天;为此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有:医疗费25665.69元、误工费121元/天×250天=30250元、护理费121.95元/天×60天=7317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40天=8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1016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合计148534.69元。综上,被告村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共同承担的数额为148534.69元×60%=89120.81元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7120.8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许**、张**、张**、周**、周**、裘**、吴**、王**、王**、吴**、吴**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或计算有误部分,该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周**、吴**、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嵊州市**村民委员会、嵊州市**经济合作社应共同赔偿夏**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48534.69元的60%即89120.81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97120.8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嵊州市**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已上诉人系案涉围墙的管理人,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围墙倒塌是被上诉人夏**的丈夫自己挖掘围墙所致。被上诉人夏**系农业家庭户,虽在企业工作,但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嵊州市**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被上诉人夏**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未参加法庭质证和辩论,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权。二、上诉人施工安装自来水管时挖空围墙,却诬说系夏**挖空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王**、许**、张**、张**、周**、周**、裘**、吴**、王**、王**、吴**、吴**、嵊州市**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本案案涉围墙的管理人之一,在明知围墙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怠于履行管理义务,未对围墙进行拆除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围墙倒塌致伤被上诉人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定上诉人与嵊州市**村民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夏**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主张围墙倒塌系夏**挖空所致,未提供给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夏**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以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夏**系按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审对夏**之残疾赔偿金按非农标准计赔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02元,由上诉人嵊**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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