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谢顺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谢*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谢*会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十五日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被告同租在下应街道东兴小区。2015年5月30日晚上7点左右,双方为洗澡水一事发生争执,原告先辱骂了被告,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经原告的丈夫劝架,双方平息纠纷后,被告冲过来打了原告的脑门,原告拿菜刀反抗,被告夺刀时,将原告的右手割伤。后经派出所协调,被告仅支付了200元医疗费。2015年7月26日,原告去宁**医院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9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0954.61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在下应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谢**答辩称:原告关于事实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过高,不同意撤销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赔偿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张、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被殴打后治疗花费的医疗费;

2.鄞州二院的诊断证明书三张、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张,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

被告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若与本起纠纷有关,原告应当会提前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从下应派出所调取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徐**、谢**)。原告对谢**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对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徐**、谢**关于发生纠纷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两份询问笔录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共同在下应街道东兴社区1幢401室租房居住。2015年5月30日晚上7时许,被告在公用的卫生间用热水,原告指责被告偷用原告的电烧热水,并辱骂被告,被告否认后回到自己家中,原告遂敲打被告家的大门,与被告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拿起灶台上的菜刀,被告上前抢夺,导致原告右手食指受伤。被告报警后,下应派出所出警处理。2015年5月31日,双方在下应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1、谢**赔偿徐**200元;2、双方今后就此事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的权利;3、双方今后不得再就此事进行任何纠缠,否则依法处理;4、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履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元赔偿款。原告受伤后,数次门诊治疗。同年7月26日,原告的病情不见好转,到宁**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右示指外伤术后伴屈肌腱粘(Ⅱ区)。原告为此共用去医疗费9454.6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8311.41元)。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51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的手指弄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先辱骂被告,引发纠纷,在被告不予理睬后,仍再次找被告理论,并持菜刀导致纠纷升级,原告对导致损害的过错较大,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身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金额9454.61元为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其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损失过高,本院结合原告暂住在宁波的情况和医疗机构的医嘱,酌情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为6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5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100元,合计17154.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30%为5146.38元。本案中,原、被告在发生纠纷的次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了被告赔偿原告200元损失的协议,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达成该协议时,原告认为仅需门诊治疗,未意识到其伤情的严重性,没有预见到日后住院导致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徐**与被告谢**于2015年5月31日达成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谢**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5146.3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还应支付为4946.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负担150元,由被告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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