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张**与沈**、嘉**鱼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张**因与被上诉人沈**、嘉**鱼场、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泾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张**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常远良、杨**,被上诉人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嘉**鱼场的委托代理人薛元宵,被上诉人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日下午,于瑞*在沈**经营的鱼塘从事有偿垂钓时,鱼竿不慎掉入鱼塘并飘向水中央,于瑞*自行下塘想捞鱼竿,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溺亡。在此期间,和于瑞*一起的同伴唐**发现情况时,进行呼救。沈**赶到现场后,在岸边未能发现于瑞*,遂报警。该鱼塘系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所有,租赁给沈**经营。于**、张**系于瑞*父母,于瑞*为农业户口。

于**、张**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认定的证据,参照《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和《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应为387460元,丧葬费应为24186元。于**、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酌定以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8689元/年作为计算标准,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按照3人7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于**、张**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物质性损失可以确定的有:1、死亡赔偿金387460元;2、丧葬费24186元;3、误工费2226元(106元/天×3人×7天);4、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148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沈**、嘉**鱼场、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对于瑞勤的溺水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于瑞勤系成年人,与一未成年人至沈**经营的鱼塘进行垂钓,在明知鱼塘不宜游泳的情况下,因钓鱼竿落水而擅自下水进行捞取,对自身游泳能力过于自信,将自身生命安全置于危险之中,致使自已溺水而亡,存在明确过错。沈**作为从事有偿垂钓的鱼塘经营者,应当确保其服务对象的人身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事先告知垂钓者禁止入水,亦未能阻止于瑞勤入水,故对于瑞勤的溺水身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嘉**鱼场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关联,且与事发现场亦无关联,对于瑞勤溺亡一事无任何责任。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虽为鱼塘所有人,但在其将鱼塘租赁给沈**后,其经营管理权已转移给沈**,其对鱼塘已不存在管理权利,亦不应承担管理责任。

综上,对于于瑞*的溺水身亡,嘉**鱼场、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不存在过错,沈**存在一定过错,于瑞*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沈**赔偿于**、张**损失的20%,即414872元×20%=82974.40元。于瑞*意外身亡使于**、张**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以上两项合计92974.40元,扣除沈**先行赔付的40000元,仍应赔偿于**、张**52974.40元。于**、张**诉讼请求中超过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张**损失52974.40元;二、驳回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于**、张**负担3685元,沈**负担92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于瑞*对自身游泳能力过于自信,将自身生命安全置于危险之中,致使自己溺水而亡,存在明确过错是错误的。于瑞*是在多次要求沈**打捞鱼竿未果的情况下才不得已自行下塘捞取,最终因体力不支而溺亡。事故发生的前提是沈**拒绝为于瑞*打捞鱼竿,而非原审所说的于瑞*对自己的游泳能力过于自信而盲目下塘,沈**作为有偿垂钓鱼塘的经营者,将落水鱼竿从鱼塘里捞取是其基本义务,其拒绝于瑞*的捞取请求,故沈**对此存在过错。二、沈**应对于瑞*的溺水身亡承担全部责任,而非负有部分责任。沈**作为经营垂钓鱼塘的从业者,应该且必须具有保障垂钓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应当具备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但沈**在软件设施上并未制定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预案,没有进行控制、防范损害的培训记录,没有现场救生员,也没有救生筏、救生圈等硬件救生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若沈**经营的鱼塘具备上述软硬件设施,则于瑞*即使下水捞取鱼竿,也不至于发生溺亡的结果,于瑞*的死亡与沈**经营的鱼塘缺乏上述软硬件设施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沈**在唐**向其呼救后,并未及时下水施救,也未利用鱼塘中的小船进行施救或搜救,错过了最佳的施救时间,因此,沈**对于瑞*的溺亡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责任。三、鱼塘附近的管理单位宣传栏中介绍了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的规模、管理制度、鱼的种类等,该宣传栏中还明确提到“莲泗荡”商标,而该商标系嘉**鱼场所有,故嘉**鱼场、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作为鱼塘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没有尽到对沈**所承包的鱼塘对外从事有偿垂钓服务的规范安全经营尽到监督职责,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于瑞*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是在城镇学习工作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均在城市,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92116.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一、于**不幸溺亡是由于其自己主动下水所致,上诉人称沈**此前曾拒绝为于**打捞鱼竿无证据证明。不准下水进入鱼塘是每个成年人理应知道的事情,于**是趁所有钓鱼的人离开及沈**刚好为他们去称鱼的时候下水进入鱼塘的,这使其自身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沈**听到呼救后立即进行报警并赶到鱼塘边观察寻找,但此时鱼塘中已经看不见人了,不知道于**究竟在鱼塘的哪个具体位置,无法施救。因此,沈**对于于**的溺亡是没有责任的。二、于**在广州的居住证显示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距离事发时尚未满一年,上诉人提供的就业证明只有一份企业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等证据,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于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原审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嘉**鱼场答辩称:一、同意沈**的答辩意见。二、上诉人所称的宣传栏系嘉兴市秀洲区农经局的科普宣传栏,上诉人仅凭该宣传栏中有嘉**鱼场的商标就认为嘉**鱼场应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嘉**鱼场与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于瑞勤的溺亡与嘉**鱼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答辩称:涉案鱼塘虽然系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所有,但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已经将该鱼塘租赁给办理了个人独资营业执照的沈**经营管理,故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对于瑞*在垂钓过程中的溺亡没有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嘉兴市养鱼场并非涉案鱼塘的所有人,亦非涉案鱼塘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故上诉人要求嘉兴市养鱼场对于瑞*在鱼塘中溺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虽然是涉案鱼塘的所有人,但其已经将该鱼塘租赁给了具有资质的沈**经营垂钓和淡水鱼养殖、销售,故事发时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已不具有对该鱼塘的经营管理权利,其对于瑞*在鱼塘中溺亡无需承担管理责任。上诉人认为浙江嘉兴长江四大家鱼原种场对该鱼塘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于瑞*系成年人,应对下鱼塘入水捞鱼竿所潜在的危险有清醒的认识,于瑞*擅自下水进入鱼塘捞取鱼竿的行为导致了其溺水死亡的结果,故于瑞*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称于瑞*是在求助沈**捞鱼竿未果的情况下才自行入鱼塘捞鱼竿无足够证据证明,且即使沈**拒绝于瑞*的求助也并不必然导致于瑞*的溺水死亡。上诉人称事发后沈**怠于履行救助义务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沈**赶到鱼塘边时于瑞*已不在水面挣扎,故沈**辩称其因无法判断于瑞*在鱼塘中的具体位置而未进鱼塘营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上诉人认为沈**经营的垂钓鱼塘应配备救生筏、救生圈等救生设施并制定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预案,其该项主张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沈**作为涉案鱼塘的经营管理者,应保障其服务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其事先未明确告知于瑞*垂钓者禁止入水,亦未能阻止其进入鱼塘,故原审据此酌定由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于**系农村居民户籍,于**义务教育证书仅能证明2007年-2010年间于**在广州接受义务教育,于**居住证有效期是2014年2月21日-2015年2月21日,故不足以证明事发前于**在广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主张于**在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在广州市工作,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广州**翔皮具厂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于**、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上诉人于**、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