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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张**与桐乡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张**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上诉人冉**、张**的委托代理人黎**及被上诉人桐乡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殳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2日14时22分许,桐乡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在桐乡**××北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的桥西侧河里发现一具尸体。经确认,死者系冉**与张**之子冉壹同(2005年11月8日出生),初步排除他杀。冉壹同生前随冉**和张**暂住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三新村果园小区110号。

原审另查明,事发河道属于果园桥港(康泾塘至新板桥港)。果园桥港(康泾塘至新板桥港)曾于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进行土方及护岸工程施工,建设单位为桐乡市水利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为桐乡市**限责任公司,该工程属桐乡市城市防洪三期工程,于2009年11月19日经验收质量评定合格。验收时注明该工程有尾欠工程一处,地点在韩家里村民小组区域内,原因为拆迁受阻。冉**陈述韩家里村民小组在其小区东面,其子冉壹同系在小区门口的河道台阶处落水;事发当天,张**带女儿去杭州看病,冉**在崇福工地上班,将冉壹同托付给坐月子的老乡照看。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对冉壹同的死亡,仅认定为初步排除他杀,然事发至今也已两年,并无其他情况出现,可以推定冉壹同系溺水身亡。冉壹同溺水身亡时,年仅7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的判断和预知能力较差。冉**和张**身为冉壹同父母,系冉壹同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按冉**陈述,冉**和张**事发当天各自有事,将冉壹同托付给尚在坐月子的老乡照看,未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和责任,冉**和张**应当对冉壹同的死亡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桐乡市水利局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桐乡市水利局系桐乡市人民政府下属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工作职能是统一管理全市水资源,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市防汛防旱工作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河道、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和保护,指导全市农村水利工作等。故桐乡水利局的职能系依法管理河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并无消除河道危险的民事义务。另外,事发河道的果园桥港(康泾塘至新板桥港)土方及护岸工程,属桐乡市城市防洪三期工程,经过依法审批,且已于2009年11月19日经验收质量评定合格,依法履行了管理职能。至于尾欠工程,也非桐乡市水利局原因遗留,且根据冉**陈述,冉壹同系自小区门口的河道台阶处落水,并非尾欠工程区域,从冉**指示的落水处照片看,亦无施工迹象。冉**与张**主张桐乡市水利局未在该河道全部安装栏杆而是留有缺口设置台阶,反而加大了河道的风险,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并无证据显示该设计施工和桐乡市水利局有关,其次,该设计也并无不妥,为了方便周边群众使用水资源也不可能将河道全部封闭。综上,冉**与张**未能举证证明桐乡市水利局对冉壹同的溺水身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冉**与张**要求桐乡市水利局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冉**、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2267.5元,由冉**与张**负担(依法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冉**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冉**与张**提交的16张现场照片未予认定于法无据。该16张照片系冉**勘察现场时通过手机拍摄。上述照片能够反映案涉河道地势、地形概貌,能够反映尾欠工程客观存在。原审对16张照片未予认定,但事实上又以该照片认定该案落水处无施工迹象。因此,二审应当认定该16张照片的证明效力。二、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尾欠工程客观存在,现场照片也能够证明该案河道存在潜在的安全风险,桐**利局作为该河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监督管理避免河道危险所导致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桐**利局疏于管理,未尽监督职责及监管不到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桐**利局并无消除河道危险的民事义务错误。2、尾欠工程未完工加重了桐**利局的监督职责。因为尾欠工程客观上加剧案涉河道危险性,桐**利局在本案中并未履行监管职责,没有做到避免和控制河道危险的发生。3、案涉河道的防护门入口没有做到安全管理,案发时处于半封闭状态,该河道亦没有全部安装栏杆。由于桐**利局未按审批文件安装1.32公里的栏杆才导致案涉河道没有形成全封闭,台阶处留有缺口加大了河道的风险。桐**利局对案涉河道监管职责就是防范,避免危险,没有安装封闭式栏杆属于没有履行监管职责所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冉**、张**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桐乡市水利局二审答辩称:案涉水利工程已竣工验收。桐乡市水利局只是基于行政管理法的责任对河道进行管理。本案死亡后果系作为监护人的冉**、张**监护不利所致。综上,请求驳回冉**、张**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原审证据认定问题,冉**、张**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采信其提供的16张照片错误,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冉**、张**此项举证在于证明桐乡市水利局管理不到位存有过错,但综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该16张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不予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在其裁判理由部分虽出现相关照片所示内容,但系结合冉**、张**庭审陈述来讲,即相关照片所示内容构成其庭审陈述的一部分,故原审在裁判理由部分引用相关照片所示内容与其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并不矛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冉**、张**请求桐乡市水利局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桐乡市水利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桐乡市水利局是案涉河道的管理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是其河道管理的应有之义,但判断其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应当以其是否履行法律规定的河道管理职责为依据。案涉河道的土方及护岸工程已于2009年经质量验收评定合格,落水地点也有护栏设施,而冉**、张**并未举证证明桐乡市水利局对落水地点的河道具有管理瑕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冉**、张**要求桐乡市水利局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尾欠工程,因落水地点不在该尾欠工程范围之内,溺亡结果与该工程并无因果关系,故冉**、张**以桐乡市水利局未履行尾欠工程的安全监管职责为由要求桐乡市水利局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落水地点系一处台阶,冉**、张**上诉主张该台阶未完全封闭,加大了河道的风险。设置台阶是为了居民生活便利,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法律也未禁止在河道上设置台阶,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冉**、张**携带其子冉壹同居住于案涉区域,其应熟悉案涉区域的周边环境,二审庭审中,冉**、张**也表示知晓案涉台阶的存在,作为监护人的冉**、张**应当积极履行监管、看护、教育职责,以保护其人身安全,但却疏于履行该监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应对冉壹同的落水溺亡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冉**、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5元,由上诉人冉**、张**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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