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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周志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与被告周**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谢**和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起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因债务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当日原告即到苍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头颈部外伤、右面耳部挫伤、左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及右侧颞颌关节挫伤。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诊,必要时到上级医院专科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到平**庚医院进行检查。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受伤,经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6月16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苍南县公安局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46元[其中医疗费11500元、误工费4903元(48372/年÷365天×37天)、护理费4903元(48372/年÷365天×37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3330元(90元/天×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苍龙城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平**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苍龙城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接受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

3.原告的伤情照片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的过激行为导致与被告妻子发生吵架,后原、被告发生争吵,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只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均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根据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来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来计算,交通费要以票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章**的申请,本院向苍南县公安局龙港分局调查复制了苍公行罚决字(2015)第33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提供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故该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来源于苍龙城中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应予认定,而原告在苍龙城中医院住院期间,在未取得住院医院医生许可下去平**民医院和平阳县长庚医院门诊治疗,且在该两家医院就诊时所作的检查项目在苍龙城中医院都已作过同样项目检查,属不必要的重复检查费用,故对原告在该二家医院就诊的病历及支出的门诊收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通过法定调查程序依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的。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对被告及其指使的其他人殴打原告行为造成原告轻微伤作出认定,结合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周**与原告章**因债务纠纷在龙港镇东方威尼斯浴场大厅内发生争吵,后被告指使他人将原告拖拽至东方威尼斯浴场对面马路上,被告与他人一同殴打原告致伤。同日,原告即到苍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头颈部外伤、右面耳部挫伤、左眼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及右侧颞颌关节挫伤。因被告殴打原告致其构成轻微伤,苍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属故意侵害原告的身体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伤害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苍龙城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可认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0799.80元,原告在平**民医院和平阳县长庚医院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不必要支出,其要求被告承担,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903元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4903元(48372元/年÷365天×37天)。结合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1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u003d1110元,符合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伤害原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835.8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志赛赔偿章银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1835.8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章银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章**负担53元,周志赛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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