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鄢**、程**与戴**、乔*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鄢**、程**、戴**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城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许**从戴**处承租了涉案温州市鹿城区瓯浦路87号房屋,后将该房进行分割转租,该房一层出租给乔*及候必军存放机器,死者鄢*租住在涉案房屋二楼。2014年9月9日,涉案出租房屋瓯浦路87号发生火灾,死者鄢*逃生时,不幸坠楼身亡,另造成两辆电瓶车、生产设备、原材料、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烧毁,七人受伤。2014年10月8日,温州市**城区分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瓯浦垟社区瓯浦路87号民房一楼北面房间;起火点为一楼北面房间东北角批皮机处;起火原因为批皮机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

原判另认定,一、温州市鹿城区瓯浦路87号房屋登记于被告戴**名下。二、候必军与乔*系母子关系,根据公安部门相关询问笔录,乔*承认在瓯浦路83号经营一家鞋厂即涵搏鞋厂,其是该厂管理人。另涵搏鞋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三、鄢**、程**父母;鄢琳于2014年9月9日死亡,未婚,无子女。四、死者鄢琳于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19日在中国鞋都二期12号办理居(暂)住登记并工作,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在温州市鹿城区瓯浦路62号办理居(暂)住登记并工作。五、2014年11月,湖北省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鄢**、程**家庭经济生活困难,所属农田5.2亩已经镇政府征收,并再未给予调进耕作土地,该户经批准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享受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火灾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居住证明、务工证明、证明、询问笔录、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为涉案瓯浦路87号房屋内一楼放置的批皮机电源线短路引发的。该批皮机系涵搏鞋厂生产所用,该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由乔*、候必军家庭共同经营管理。乔*主张候必军系涵搏鞋厂的实际管理人与负责人,该厂与乔*无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为,乔*的上述主张与其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另其在庭审中亦陈述参与鞋厂经营,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乔*、候必军共同经营管理涵搏鞋厂,且在租用的涉案瓯浦路87号民房内放置具有消防隐患的生产机器批皮机等设备,并私自嫁接三相电,现因批皮机电源线短路引发涉案火灾,造成损失,乔*、候必军负有直接的侵权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乔*、候必军主张起火原因并非批皮机,起火时被告并未在经营,本次火灾系停放在涉案房屋门口的电瓶车引起。原判认为,其主张无提供证据证实,且火灾事故亦经相关部门认定,并出具认定书,乔*、候必军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许**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转租人,对涉案瓯浦路87号房屋应负有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候必军、乔*在出租房屋内放置生产机器、堆放革料,并嫁接三相电,许**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或消除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戴**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消防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浙江省消防条例》,出租人发现火灾隐患要及时消除或通知承租人消除,若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戴**,对涉案房屋疏于管理,且对承租人在涉案房屋内放置生产机器、材料等未尽注意义务,亦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备案登记,致使相关部门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有效管理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故戴**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上述事实,原判酌情认定乔*、候必军共同承担鄢**、程**全部损失的60%责任,许**承担20%责任,戴**承担20%责任。乔*主张死者鄢*消防意识薄弱,自身应负一定责任。原判认为,乔*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原判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鄢**、程**主张死亡赔偿金757020元,具体为37851元/年×20年u003d757020元。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鄢**、程**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判认为,死者鄢琳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另其所在家庭户土地已经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鄢**、程**主张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判予以支持。鉴于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故死亡赔偿金为757020元,原判予以认定。

2、精神损害抚慰金:鄢**、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判认为,因鄢*的死亡给鄢**、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

3、丧葬费:鄢**、程**主张丧葬费为22256.5元,具体为44513元/年÷2u003d22256.5元。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判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主张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判予以支持。鉴于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故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44513元/年÷2u003d22256.5元,原判予以认定。

4、交通费和误工费:鄢**、程**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为10000元。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故该费用应属客观存在,原判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鄢**、程**虽未提供工资单等有关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但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合情合理,原判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000元,故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4000元。

5、被抚养人生活费:鄢**、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一)鄢**:23257元/年×17年÷4u003d98842元;(二)程**:23257元/年×20年÷4u003d116285元。二人共计215127元。原判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鉴于鄢*的父亲鄢**于鄢*死亡时已63周岁,被抚养年限应按17年计算;鄢*的母亲程**于鄢*死亡时虽未满60周岁,但四原审被告关于鄢**、程**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除对城镇标准计算持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原判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主张按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判予以支持。鉴于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257元,且鄢**、程**有四个儿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一)鄢**:23257元/年×17年÷4u003d98842元;(二)程**:23257元/年×20年÷4u003d116285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5127元,原判予以认定。

综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048403.5元。根据各原审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乔*、候必军应共同赔偿629042.1元,许*艾应赔偿209680.7元,戴**应赔偿209680.7元。鄢**、程*香诉请要求四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为,四原审被告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且其行为后果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鄢**、程*香上述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候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鄢**、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9042.1元;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鄢**、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9680.7元;三、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鄢**、程**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9680.7元;四、驳回原告鄢**、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鄢**、程**负担118元,被告乔*和候必军负担780元,被告许**负担260元,被告戴**负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鄢**、程**、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鄢**、程**上诉称:本案应为共同侵权,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为房屋所有人,许**为转租人,二人对于房屋疏于管理,明知他人在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却未予阻止及消除安全隐患,应承担侵权责任。乔长、候必军在屋内放置生产机器批皮机等设备,因机器电线短路引发火灾,其二人负有直接侵权责任。因此,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是按份责任,也应当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确定乔长、候必军共同承担40%的责任,戴**承担40%的责任,许**承担20%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戴**辩称:鄢**、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鄢*与戴**并不认识,戴**已将房屋出租给许**,其没有也不会同意将房屋出租给鄢*。鄢*在不知房屋实际产权人的情况下,租赁房屋,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乔*辩称:本案是因侵权人各自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不存在共同的主观过错,一审认定按份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乔*、候必军的责任应予以区分,不能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至于责任比例,乔*、候必军承担20%为宜。

被上诉人候**辩称:戴**知道候**在其房屋放置设备,也曾告诉候**,在有关部门上门检查时,要关闭生产。另外,鞋厂的实际经营人是候**,本案不应由乔*承担责任。

上诉人戴**上诉称:戴**无过错,无需担责。戴**与许*艾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得擅自转租。涉案房屋为普通民房,许*艾租用系为了个人居住。戴**无法预料许*艾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分割转租。对乔*将房屋用作工业生产的事实,许*艾也是明知。而且,乔*擅自接用三相电,引发火灾的电线短路与戴**房屋自有的线路无关。另外,戴**的房屋也因火灾遭受巨大损失。因此,戴**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以上理由,即使戴**存在过错,也应当小于许*艾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鄢**、程*香辩称:一、戴**称其对乔*在房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知情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据戴**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的陈述,其将房屋出租后,平时有去查探情况,知道一楼放置生产设备。而且,戴**的代理人称戴**不认识乔*,与笔录内容相悖。2、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私自接用的三相电的线路系从瓯浦路83号房屋接过来的,当时曾告知戴**,戴**表示同意。3、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戴**对转租一事知情,乔*从瓯浦路83号房屋搬到87号房屋,戴**是同意的。4、瓯浦路83号房屋系由戴**的母亲居住,且就在发生火灾的房屋隔壁,同样也是出租给乔*。因此,戴**对转租及乔*在房内生产经营之事是知情的。另外,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属按份责任,戴**允许乔*等人在出租房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存在重大过错,过错程度应当大于许**。戴**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虽然房屋系许**转租给乔*,但戴**仍有最终决定权,其查看现场查后,未阻止乔*,存在较大过错。

被上诉人乔*辩称:涉案房屋一直不是戴**本人居住,属常年出租房,且在派出所有登记。戴**称许**擅自转租不符合逻辑。许**租该房子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转租出去,来获得利益。至于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且该合同由专业的法律人员进行把关修改。戴**作为房屋所有人,未阻止承租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涉案房屋二楼有防盗铁窗,火灾发生时,受害人难以及时逃脱,才导致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

被上诉人候**辩称:涉案房屋二楼的防护窗是铁焊固定,房屋内也没有消防楼梯,屋内人员都没办法出来,所以才导致鄢*死亡。而且,涉案房屋属常年出租房,没有任何安全设备。候**所接电线属新线,不可能会发生短路。即使电线短路也应该是戴**母亲房子的旧线。另外,候**在屋内放置机器设备经过戴**同意。

被上诉人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市公安局消防局鹿城区分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为批皮机电源线短路。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虽均有过错,但并无意思联络。而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亦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此,鄢**、程**认为各侵权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戴**作为房屋所有人与出租人,对房屋火灾隐患有监督、管理之义务。许*艾承租该房后将一楼转租给乔*、侯**用以放置工厂机器设备,不符合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标准。并且,许*艾将存有火灾隐患的房屋分割转租给他人居住,系其他承租人受损原因之一。而戴**在公安部门调查询问时表示,“平时我偶尔也会去看一下,我只知道一楼放了一台鞋料机,……”可见,对许*艾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戴**主观上系明知。虽然戴**与许*艾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得擅自转租,但其在实践中并未充分注意合同履行情况,对许*艾转租行为未予及时制止。戴**以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作为抗辩理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其责任应小于许*艾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而乔*、侯**将工厂的机器批皮机放置于其租赁的房屋内,又未经许可私自接用三相电,属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后因批皮机电源短路引起本案火灾,应由乔*、候**对本案事故所致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鄢**、程**认为应由戴**与乔*、候**二人同等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鄢**、程**负担2364元,由戴**负担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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