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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为与被告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起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马*在被告程**住处看被告程**打牌时,与被告程**发生口角。被告程**拿菜刀将原告马*右手砍伤。后原告马*被送至杭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确定为右手皮肤裂伤;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小鱼际肌断裂、小指伸肌腱断裂;右手腕骨骨折。为此,原告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支付医疗费7994.19元、护理费662.65元(按132.53元/天×5天计)、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按50元/天×5天计)、营养费250元(按50元/天×5天计)、误工费7951.80元(按132.53元/天×60天计),共计17208.64元。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杭钢医院出院记录及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马*受伤住院并花去医药费的事实;

2.崇贤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马*受伤经过及原因,以及受伤地点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马*的申请,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马*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对其不予认定。

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马**当庭质证,对“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马*受伤的经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19时许,在被告程**租住的杭州市**道水洪庙18号房屋内,原、被告在原告马*看被告程**等人搓麻将的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期间,原告马*用“太阳灯”砸被告程**,被告程**则用瓶身破了的啤酒瓶砸原告马*,造成原告马*受伤。

原告马*在杭州**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右手皮肤裂伤;2.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小鱼际肌断裂、小指伸肌腱断裂;3.右手腕骨骨折。原告马*为此花费医药费7994.19元。杭州**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第2项内容为:右手定期换药,2周后拆线,继续石膏固定6周后复查。

又:原告马*陈述其自己开了家小店,并做点小生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在与被告程**扭打的过程中受伤,本院根据原告马*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被告程**赔偿80%,其余损失由原告马*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马*主张的损失,其中: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有关营养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有关误工费的主张,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根据出院医嘱,加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天数为45天,并对相应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综上,经核算,本院认为原告马*所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994.19元、护理费662.6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5963.67元,合计14970.49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马*要求被告程**赔偿损失1720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1976.39元。被告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损失11976.39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负担122元,由被告程**负担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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