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温州叶**有限公司、温州叶**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为与被告温州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中医门诊部)、温州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综合门诊部)名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3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饶进锋,被告叶**中医门诊部、叶**综合门诊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演员。北京**证处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567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在搜索栏中输入“http∶//www.pifu580.com/qcd/zlcs/131.html”可以连接到“叶**教你如何跟青春痘说再见-温州叶**中医美容门诊”;继续点击上述链接浏览网页可以显示原告在百度图片中搜索原告所得的图片。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www.pifu580.com”网站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登记的主办人为王*。

还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共5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百度图片搜得的原告照片、公证书中涉案侵权页面、交通住宿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ICP/IP/域名备案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其所属的网站“www.pifu580.com”上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广告宣传,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网站系两被告创办或上述网站中所发布的涉案链接中的广告系两被告发布,且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上述网站工业和信息化部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登记的主办人为王*,并非两被告,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在上述网站中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的侵权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要求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维权成本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主张的涉案的公证书的制作不符合公证的程序规则,故该公证书为无效,本院认为,在涉案公证书未被撤销之前其为有效公证书,若两被告认为该公证书违反程序规则,应自行申请公证机构撤销。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5元,减半收取为532.5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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