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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章**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在鹿城区**老人协会门口老人亭内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将原告的背部、腰部打伤,并拿长板凳砸伤了原告的右手。经原告报警,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黄**出所出警处理。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二医院南浦院区急诊,于同年2月22日转到温州医**视光医院治疗。嗣后黄**出所委托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随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于同年9月10日对被告作出了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5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拟为60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由于原告眼睛泪小管断裂,温州医**视光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术后再休息三个月。由于眼睛尚未痊愈,实际上原告一直在家休养了7个月。现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尚未痊愈,原告视力收到影响,仍需后续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共计5385.88元、支出交通费约为700元。在原告休养期间,请保姆照顾了三个月,共计费用10000元左右。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其他必要的费用共计5365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章建康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存在诸多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全部得到法院支持;2.本案原告对其被殴打存在重大过错,系原告自己挑起事端引起本案的诉讼,应承担40%的责任;3.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应该在其赔偿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20时许,原、被告在温州市鹿**村老人协会门口老人亭内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同年2月22日,原告经温州医**视光医院初步诊断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并于同日收住入院至2015年2月27日出院,至今支付医疗费、住院费共计5614.88元。2015年2月27日、7月7日,经黄**出所委托,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于同年7月7日出具温鹿公物鉴(伤)字[2015]643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左**1.0cm缝合创,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对原告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9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5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2015年9月15日,经原告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70号《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拟为60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

另查明,2015年2月21日涉诉的殴打事件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

再查明,2015年3月2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委托温州医**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片会诊,并于同年3月20日出具温**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9号《温州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两侧眼眶内侧壁凹陷,考虑陈旧性骨折或发育变异改变,均与本次外伤无关”。2015年8月14日,温州医**视光医院出具一份《医疗证明书》,因原告左眼下泪小管断裂于2015年2月22日行“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吻合并置管并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建议术后休息三个月。

上述事实由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浙**科医院门诊、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温州医**视光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温州市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温州医**光医院《医疗证明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依被告在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黄龙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殴打原告一案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将原告殴打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40%责任的辩论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的确定。

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费共计5590.88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费为5385.88元,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平均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是其除了在工厂上班外还从事开发山地工作,并非从事被告主张的从事农林牧渔行业的职工,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故误工费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8372元/年÷365天×60天u003d7951.56元。原告主张应按照医院出具的“建议术后休息三个月”来计算误工期,与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主张住院6天的护理费为200元/天×6天u003d1200元,被告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且原告已放弃30日的护理期,应按照6天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虽然在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以其住院的6天为基础,但原告在审理中也以其他必要费用的方式主张保姆费用,该保姆费用实为原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将主张的保姆费用一并纳入护理费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统一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30天×48372元/年÷365天/年u003d3975.78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000元,被告主张营养费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较为合理,营养费按30元/天×30天u003d9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天u003d18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已包括伙食费114.5元,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14.5元u003d65.5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7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减少讼累,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840元+600元u003d1440元。被告对840元的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600元的鉴定费所对应的鉴定结论表明与本案无关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600元鉴定费所对应的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9号《温州医**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两侧眼眶内侧壁凹陷,考虑陈旧性骨折或发育变异改变,均与本次外伤无关”,故该笔费用并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用84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自己并无过错,且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伤残,况且被告已经被行政拘留处罚,不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伤害和精神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其他必要费用。除去本院已在护理费中一并处理的保姆费用,原告另行主张的91元其他费用,缺乏有效的收费凭证予以证实,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385.88元、误工费7951.56元、护理费3975.7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9618.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16618.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建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18.72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林**负担18.5元,由被告章**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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