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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李**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5日晚上11时左右,原告、李*、石*、吴**等人因债务纠纷找到被告,在冲突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撞向原告,且从原告身上压过,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出院后,在家卧床修养,直至2014年12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对原告进行伤势鉴定,后认定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对于此事一直置之不理,对原告的受伤也未进行相应的赔偿,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20240元(医药费31760、误工费265000元、护理费48372/365*87u003d1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u003d810元、后续治疗费120元、营养费87*60u003d52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撤销案件决定书(副本)一份、传唤证(副本)(复印件)二份、2014年12月25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页、2015年2月10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页、2011年3月17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页、2014年8月4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页、2014年10月19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页、2014年9月11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页、2014年8月11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5页、2015年2月4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页(被询问人是钱根初)、2015年2月4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3页(被询问人是郑玉良)、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七份、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二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复印件)一份、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4页、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复印件)一份、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1页、现场方位示意图(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六张、杭州市余杭区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刑事自诉状(复印件)一份2页、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光大快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接访笔录(复印件)一份1页、(2015)杭余刑受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EMS邮件送达情况查询(复印件)一份、上诉案件移送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5日晚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2.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德**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被告撞伤后送往德**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并支出医药费等20999.39元的事实;

3.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外科住院记录一份3页、住院记录一份、CT影像诊断记录一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黟**医院住院18天并支出医药费10760.6元的事实;

4.铧恒建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4年12月底的工资收入应当有265000元的事实;

5.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与证据1中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系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7日经鉴定原告因此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6.杭州市××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

7.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后续检查花费120元的事实;

8.疾病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八周卧床休养、需要护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说这个纠纷是债务纠纷,被告从未欠债,债务纠纷的证据在哪。他们说是冲突,当时被告只知道车子被他们用棍子砸了,驾驶室玻璃掉了,被告想打110报警,被他们抢走手机,这应算抢劫,怎么算是冲突呢。之后被告开车逃离现场,并打了110,之后去仁**出所作了报警材料,还去做现场。被告从来没有撞过原告,不需要赔偿原告。被告只有被抢劫过,一个玻璃被他们敲掉,一个手机被抢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六张(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勘查笔录写了是被告报的抢劫案,原告颠倒是非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①当时故意伤害因证据不足而撤销。②鉴定书中案情摘要写的是因发生一起抢劫案,原告自称被打伤,现在原告又说是被撞伤的,这个与本案无关。③现场勘查笔录中都做的假的,笔录中写的2010年3月6日14时接到仁**出所指令称:3月5日因讨要债务在永泰村路口原告被撞伤要求出警也是假的,这个是被告报警后做的现场勘查笔录。④石*、李*等人的口供中有很多假口供,比如面包车颜色不对,起因无证据证明是债务纠纷,他们口供提到了在冲突中砸被告车子抢被告手机,他们说被告冲突中驾驶车辆撞了原告,他们当时是一伙抢劫被告,现在肯定串通起来提供口供,这个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撞伤的;证据3无意见,但原告他们自述是被打伤的,被告觉得应该是被打伤的,不是被被告撞伤的;证据4有意见,误工费不可能这么多年工资都加进去;证据5没有意见;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应该无关,跟妇保有什么关系,过了这么多年,这种东西干嘛要检查;证据7、8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综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5、7、8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单位证明,但未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曾于杭州市××区妇幼保健院就医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被告自称报警了,原告也报警了,公安部门对多起案件进行勘察合情合理,有原告的车子在也是合情合理,不存在作假问题。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3月5日24时左右,原告、李*、石*、吴**等人因替他人要账,在杭州市余**和街道永泰村路口找到被告,并与被告发生冲突。期间,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左前窗被打破,手机丢失,后被告驾车离开。当晚,原告受伤被送往德清县人民法院,并于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在德清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用20999.39元。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4月2日期间,原告在黟**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用10760.6元。黟**医院于2010年4月2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建休三个月(其中卧床八周)。

2014年12月8日,杭州市**鉴定中心出具余公司鉴(伤检)字[2014]08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对原告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此案。

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杭州市××区妇幼保健院进行生育能力检查,共花费医疗费用110元。

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追究被告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年6月16日,本院裁定对原告的自诉不予受理。

对于事发经过,原告在2014年8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从田埂上跨上马路,这时车子已经停在那儿了。我跨上马路,车子就朝我开过来,直接把我撞到……我后来听说是石*把车子的玻璃砸掉了……”;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的车玻璃被砸以后,车子自动报警了,哇哇的很响的,我车子启动以后,我从车倒车镜当中看到车外面的这些人也都退开了。我起步走的时候,我可以肯定没有压倒或撞倒人,因为我也是好多年的老驾驶员了,压到人或撞到人这种事情,我肯定感觉得到的。至于有没有人被我的车子带倒,我不确定,反正我当时是没有感觉的……”;石*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在谈的时候不知道我们这边什么人用石头把他车子驾驶室一侧的车门玻璃砸了,那个人看到车子被砸之后就上车了,我看到他坐在车上拿出一个手机来,感觉是要报警,我们这边好像是有人去揪他,拉扯的时候那个人的手机就掉到车外地上了。手机掉下地后,那个人油门一加车子就飞快的窜了出去了,他窜出去的同时我看到一个黑影在他车子后面打滚……我们拿手机照地上的人,发现被车子撞的是江**……”;吴**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那天晚上,都很晚了,我接到石*打给我的电话,他说叫我出去,跟他出去帮别人要账……车子开出一会儿,我就在车上睡着了……过了好久,李*把我叫醒,说他们出什么事了,他就叫我和他一起下车,我下了车之后,就看到石*他们把江**抬过来了……后来在医院,听石*说他是被车撞伤的……”;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们下车去找车上的人,但车上的人不理石*他们,还关着车窗,之后,不知道是谁把对方的驾驶室这边的玻璃砸掉了。之后,车上的人把车开动了,突然间油门一加,车子冲了出去,结果江**就躺地上了……”。

庭审中,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伤,误工费不可能有4、5年这么多,其他的项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受伤有无过错。从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在场人对原告受伤过程的描述基本一致,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亦与被告与原告等人发生冲突的时间、地点相吻合,虽然被告表示没有撞到原告,但考虑到事发时被告以为被人抢劫,处于一种比较紧张、恐惧的心态,加上车辆警报声音较响,被告没有注意到原告因其驾驶的车辆受伤亦不违反当时的客观情形和常理,故被告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1760元、后续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按照131.9元/天(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145元/365天)计算117天(住院27天+建休90天),共计15432.8元;护理费11475.7元(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145元/365天*87天);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受伤,但尚未构成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9888.5元。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是石*召集原告等人向被告要账,加之事故发生时间在半夜、地点偏僻、原告方人数较多并在冲突中砸毁被告车窗玻璃等情况,原告及其同伴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各种损失合计29944.25元;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江**负担248元;由被告郭*负担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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