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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许*(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陈*香系邻居,曾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2015年4月初,原告在自家门口浇筑水泥地,因需经过被告家门前的通道,故在被告家门前按照原老路的路径挖了一条坑道运输沙石。2015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行为阻碍其出行为由在坑道上摆放了临时通行木板。原告因无法运输沙石故将临时通行木板移走,后被告又重新摆放,如此反复数次后,被告开始往坑道内扔石块,砸中站在坑道内的原告,致其左小腿前软组织挫伤。原告刘**受伤后,于2015年5月20日到建德**民医院(即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出院,原告刘**伤情经鉴定达到轻微伤标准。

根据原告诉请、损失情况并结合相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所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159.26元(已扣除床位费、陪客费),误工费人民币3658.5元(121.95元/天×30天),护理费人民币1700元(1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人民币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人民币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167.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往坑道内扔石块致原告刘**左小腿前软组织挫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刘**与被告陈**作为邻居,应为对方的通行提供便利。原告刘**为了在自家门前浇筑水泥地在被告门前挖坑道并且移走临时通行木板的行为,影响了被告的通行,原告的行为系案涉纠纷产生的起因,故具有一定过错。综观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等情节,被告陈**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刘**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8167.76元,由被告陈**赔偿人民币12717.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17.4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60元,由被告陈**负担人民币14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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