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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反诉被告)与被告郑**(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郑**向本院提起反诉。2014年8月6日、9月1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吴*提出申请要求对郑**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2月25日鉴定结束;郑**提出申请要求对吴*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30日鉴定结束。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仅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黄**(仅参加第三次庭审),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仅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12月11日,我与被告均骑着电动车行驶在村道上。被告在转弯时不慎将我碰倒侧翻在地,致我踝骨部擦伤,我因此对被告说:骑车要小心点,你看给我撞倒了。不料被告不但不听我劝说,反而挥拳殴打我,使我颌下方和颈部软组织挫伤,经建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被打伤后,当天即送医院治疗,计医疗费人民币2603.24元,并住院至2013年12月16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31.2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6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护理费人民币609.75元;误工费人民币4268.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郑**承担。2015年9月8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郑**赔偿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69.50元(医疗费人民币26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天u003d300元;护理费132.53元*6天u003d795.18元;误工费132.53元*36天u003d4771.08元)。

被告郑**答辩并反诉称:吴*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我是有驾驶经验的驾驶员,从来没有违章和交通事故,即使有交通事故也应该由交警部门处理,我根本不可能撞到吴*。关于肢体冲突,起因是之前相邻关系的案件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说要“料理”我,就用左手打我的胸部。因为事发突然,我招架不及的时候吴*又打了我几下,我去医院验伤时发现有内伤,脊椎移位。吴*打我时,我出于防卫可能刮到他的下巴,但我不是故意的,吴*后脚踝的伤也不是我造成的。我对吴*的住院时间、医疗费用、护理期限等均有异议,我申请司法鉴定。另(2012)杭建寿民初字第263号案件早已生效,但吴*不履行法院判决,并在2013年12月11日11时许,对我进行打击报复,在村道上故意拦截我,并趁我不备挥拳暴打。我挣脱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经法医鉴定为未达轻伤程度。被打当天,我即到建德**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05.41元,并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反诉请求判令:吴*赔偿我各项损失人民币9605.4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05.41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庭审中,郑**变更诉讼请求为:1、吴*赔偿我各项损失人民币9605.4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605.41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2、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吴*承担。

针对郑**的反诉,吴*答辩称:(2012)杭建寿民初字第263号案件与我和郑**打架的事情无关。郑**在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时并无伤情,故对郑**的医药费的合理性及误工费有异议,要求申请司法鉴定。

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加盖建德**民医院病历专用章的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体格检查表、X线成像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吴*受伤、治疗及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证据2、加盖建德**民医院住院处公章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吴*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3、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笔录,用于证明吴*受伤是由郑**造成的。

证据4、建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发放清单两份,用于证明吴*在发生事故之前在建德市**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

证据5、杭**司鉴所(2015)文审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吴*的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间(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计算合理。

证据6、杭明萧司鉴所(2015)文审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郑**的误工期限为20天的事实。

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航头村工程工资表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吴*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工地上干活,吴*说身体不好需要休养不是事实,根据合同法规定,未满18周岁及60周岁以上不存在误工费。

证据2、杭州市司法局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用于证明杭**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关于吴*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程序是否合法,结论是否正确还存在不确定性。

证据3、2014年11月7日余*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余*对吴*下颅脑外伤诊断的说明。

证据4、2015年8月17日余*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于证明陪护并不是护理的事实。

证据5、公安机关鉴定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郑**的伤情未达到轻伤程度,从法律意义上来说,郑**的伤情比轻微伤还严重的事实。

证据6、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就诊卡及医疗费票据及X线成像报告单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郑**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7、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郑**月收入共计9000元左右的事实。

对吴*提交的证据1,郑**经质证后对CT检查报告单、体格检查表、X线*像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X线*像报告单诊断结论第三条“右侧内外踝陈旧性骨折可能”故吴*右脚踝部有陈旧性骨折,该伤与其无关。对住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建德**民医院的床位比较空余,不可能每天都是20元的加床,认为该记录是事后制作的。对病历本等,郑**称未收到证据材料复印件,故无法质证。对证据2,郑**质证后对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票据中显示医药费才400余元,其余均为检查费用,故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郑**还在2014年9月1日的庭审中提出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将鉴定材料递交至鉴定机构后,郑**表示不申请对该内容进行鉴定,且未就该项鉴定内容交纳鉴定费,故本院未委托鉴定。对证据4,郑**质证后对建德市**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对证据5,郑**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报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的,但是评定规范中的主文并未规定吴*的伤情需要护理,故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在庭审中以杭州市司法局已受理其投诉尚未作出处理结果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故不予准许。对证据6,郑**质证后无异议。

对郑**提交的证据1,吴*质证后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外打工。对证据2,吴*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没有推翻现有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吴*的护理期限还是应该按照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来计算。对证据3、4,吴*质证后认为余*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吴*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郑**的伤比吴*严重。对证据6,吴*在2014年9月1日的庭审中对郑**的医药费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嗣后,吴*表示不申请对郑**的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且未就该项内容交纳鉴定费,故本院未委托鉴定。2015年9月8日的庭审中,吴*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郑**花费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且应当扣除农保报销的人民币55.38元。对证据7,吴*质证后对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从业资格就从事这个职业,也不能证明月收入有人民币9000元;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郑**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月收入在3500元以上的应当提交完税证明。

对吴*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吴*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郑**的两份笔录中,其中2013年12月11日第一份笔录第二页说明郑**有推吴*并致其摔倒的行为。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为郑**所做的第二份笔录第二页、第三页,从郑**自己在公安笔录陈述可以体现双方之间有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可能造成吴*受伤。对其他笔录没有异议。郑**质证后认为,公安机关为吴*所做的笔录中,吴*对双方相撞的理由及两车位置的陈述与其在诉状上的陈述相矛盾,其根本没有和吴*相撞。关于吴*的伤,也是郑**在防卫中偶然造成的。公安机关所作第一次的笔录应该是最真实的,因为没有受到外界干扰。对吴**、翁竹山、王**的笔录,郑**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安的笔录是有权威性的,笔录中也没有显示其曾打了吴*一拳。

本院查明

对吴*提交的证据1、2、5、6,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3系吴*申请本院调取,故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结合郑**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吴*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且依旧在外打工的事实,故予以认定。

对郑**提交的证据1,吴*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杭州市司法局受理了郑**的投诉,但不能证明杭明萧*鉴所(2015)文审字第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笔费用吴*是否应该赔偿及赔偿的数额,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4属证人证言,证人余*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无法证明郑**的收入情况;至于收入证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月收入若超过人民币3500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现郑**称其在建德市航新粮油专业合作社税后月均收入达4500元,庭审中郑**表示无法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1日,吴*与郑**各自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村道上相向而遇。双方因琐事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由郑**报警。当日,吴*、郑**分别到建德**民医院就诊。此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吴*受伤致右踝部皮肤擦伤,下颌下方颈部软组织挫伤,达轻微伤程度;郑**的损伤程度系未达轻伤程度。

根据吴*诉请、损失情况并结合相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吴*因此次肢体冲突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根据吴*提供的发票金额,医疗费应为人民币2505.24元;护理费600元(按建德市同等级别护理费标准人民币100元每天计算,100元/天×6天u003d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u003d300元);误工费人民币3429.50元(住院时限为6天,另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共36天,其中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5日共10天吴*事实上已在工作,故误工期限应当扣除10天,误工费为48145元/365天×26天u003d3429.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34.74元。

根据郑**诉请、损失情况并结合相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郑**因此次肢体冲突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根据郑**提供的发票金额,医疗费应为人民币602.41元;误工费人民币2638.08元(48145元/365天×20天u003d2638.0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40.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吴*、郑**均认可在2013年12月11日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根据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为郑**所作笔录第三页的第七行至第十行的陈**,郑**能预见到其行为可能致吴*面部、踝部受伤,从公安机关对吴*的伤情鉴定结论看,郑**的行为与吴*所受的伤具有因果关系,故郑**应当赔偿吴*各项人身损害费用。郑**辩称吴*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因吴*尚有劳动能力且实际在外打工,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郑**的损伤,肢体冲突本具有相互性,郑**于冲突当日前往建德**民医院检查,并遵照医嘱复查,从检查项目及用药看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吴*无证据证明郑**在冲突发生当天曾受其他外伤,因此可以认定郑**的伤与当日和吴*发生的肢体冲突具有因果关系,吴*应当赔偿郑**各项人身损害费用。至于冲突原因,吴*诉称双方系由于电瓶车相撞,郑**反诉称系因吴*故意对其打击报复,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因本案冲突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吴*、郑**在2013年12月11日的冲突中所受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吴*、郑**各负50%责任。综上,吴*、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反诉被告)赔偿款人民币3417.37元。

二、原告吴*(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反诉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620.25元。

三、驳回原告吴*(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郑**(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郑**负担人民币200元,原告吴*负担人民币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吴*(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郑**(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10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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