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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起诉称: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在余杭区余杭街道余杭大酒店ktv三楼过道上与原告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在余杭大酒店楼下以拳打等方式对原告和案外人许某某进行殴打,致原告和许某某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20天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511.5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经余**出所主持协议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16629.63元,其中医疗费2511.57元、误工费12722.88元、护理费7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殴打原告,被告被依法行政拘留的事实。

2、门诊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殴打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

3、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511.5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作答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四项证据,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在余杭区余杭街道余杭大酒店ktv三楼过道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在余杭大酒店楼下以拳打等方式对原告和案外人许*进行殴打,致原告和许*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眼眶内侧壁骨折、多处挫伤,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共花医疗费用为2511.57元。2015年6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2天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借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而住院治疗,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数额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赔偿原告雷*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511.57元、误工费12722.88元、护理费7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100元,共计16309.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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