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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田*戍、邓某某、田*某、田**、田*乙与被告程*、孙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理,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被告程*、孙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田**生前与两被告系老乡和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21时10分许,田**与上述两被告在余杭区××五杭加油站附近的饭店吃饭喝酒后,两被告在明知田**喝过酒的情况下让其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家,致使田**在余杭区运河街道滩里村委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因脑颅重伤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两被告作为田**的老乡和朋友,在明知其喝醉后,未阻止其驾驶摩托车,更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田**的死亡后果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7482元。后,故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合计411646元。

六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田**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实的事实。

2遗体火化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田**死亡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两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与田**喝酒后,未劝阻其驾驶摩托车,亦未将其安全送达的事实。

4.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事实。

5.杭州市**民医院病历、入出院记录、蚌埠**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证明,用于证明田某丁受伤医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一、田*丁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由事故双方承担责任。该事故与两被告请客吃饭没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田*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酒后,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三、两被告在吃饭后,尽到了劝阻的义务,是田*丁坚持骑车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由死者自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21时10分许,晴,田**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运河街道云溪路驶往运河街道亭趾村,途经滩里××北侧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交会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人力三轮车驾驶人逃逸,二轮摩托车亦无法找到。2015年7月19日,田**经抢救无效死亡。田**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亦未抢救伤员。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程*通过被告孙某某请田某丁一起饮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律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田*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作出合理的预期和判断,故应自担酒后驾驶所引发的相应后果。被告程*通过被告孙某某请其饮酒,两被告系情谊行为,并无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一般情形下,共同饮酒者之间的提醒、劝阻、护送等义务系道德上的义务,而非法律义务。且无证据表明田*丁醉酒,在两被告亦饮酒的情形下更无护送其回家的法律义务。就田*丁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六原告应向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主张其相应的权利,而不是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对两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田某戍、邓某某、田某某、田**、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原告田**、田*戍、邓某某、田*某、田**、田*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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