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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八十五度(浙江**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八十五度(浙江)餐饮**路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十五度餐饮杭州分公司)、八十五度(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十五度餐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22日下午2:30左右,原告在八十五度餐饮杭州分公司用餐时,被该店里的服务员推门撞倒在地,原告小腿被店门划伤,血流不止。被告店里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和原告的母亲前往杭州**民医院治疗,伤口长达2.5厘米,缝了5针,后在同**院换药,治疗13天后,最终于2015年8月3日拆线,但留有伤疤。在治疗13天过程中,原告由于小腿缝针,行动非常不便,需要家人悉心照顾,而且原告仅满6岁,在治疗过程中遭受巨大痛苦。原告是在该店用餐时被该店工作人员鲁*推门时撞倒,从而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该店的门上没有任何提醒标识(事发后才贴上开门危险,注意安全的字条),门上的边缘十分尖锐,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事发后门的边角上才贴上保护角)被告店里的服务员没有任何提醒。原告的受伤不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是由于被告店中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或者提醒导致的。在孩子受伤后,虽然经过工商局、记者的介入,八十五度餐饮杭州分公司店长的态度十分蛮横,不愿意沟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69元,护理费1747.2元,营养费7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579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视频录像(光盘,当庭播放)1份,证明被告八十五度餐饮杭州分公司店中的门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原告是在被告店员撞伤的事实。

2.病历1份1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

3.医疗发票1组1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自己支付269元的事实。

4.照片1组3张,证明原告受伤以及受伤后留疤,需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一并答辩称,对原告在八十五度餐饮杭州分公司处受伤地点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受伤过错在其本人和其监护人,由于原告自身不断的跑动,并且监护人未作任何提醒和看护,导致了原告的受伤。被告在事发当日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53.07元。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是负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在于原告以及其监护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即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有法医鉴定报告,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而且也未提供计算依据。营养费,应当是根据伤残情况确定,原告的计算无依据。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需要严重的精神损害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监控(光盘,当庭播放)1份,证明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在就餐期间,原告多次离开监护人视线,以及原告自身跑动顽皮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2.医疗费发票2份(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7.07元。

3.水果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受伤后看望过原告并携带水果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两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证据3对药房出具的发票不是医院出具,故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3,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确认。证据3,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与原告住在一起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被告曾去看往过原告,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2日下午2:30左右,原告的母亲带原告在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348-1号八十五度餐饮杭州分公司就餐,就餐时,因原告在该店里跑动,被该店里的服务员在推门(门朝通道外开)时,被门角划伤其右小腿。受伤后,八十五度餐饮杭州分公司店里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及其原告的母亲)前往杭州**民医院治疗,医院对原告的右小腿伤口进行缝合处理(缝了5针),后在同**院进行换药,于2015年8月3日拆线,但留有伤疤,产生医疗费305.07元。现原告以其在该店用餐时被该店工作人员鲁*推门时撞倒,认为该店里的门设计不合理,又没有作任何提醒标识,也未有任何保护措施,从而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八十五度餐饮杭州分公司有过错,故将八十五度餐饮杭州分公司及其八十五度餐饮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96.20元。

另查明,八十五度餐饮杭州分公司系由八十五度餐饮公司设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十五度餐饮杭州分公司作为餐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良好的用餐环境,尤其是过道的门等设施,要保持通道畅通,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以防意外事件的发生,由于该分公司过道上的门向通道开,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提醒顾客注意,加上服务人员未有确保安全情况下推门,导致了原告刚过此地时被门角划伤的事件发生,故与八十五度餐饮杭州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年仅6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原告母亲在就餐时未能有效约束孩子的跑动行为,对受害人的看管存在疏漏,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因此原告的母亲承担20%的责任。对此事件,原告要求设立的单位八十五度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原告受伤后治疗伤口所支付的医疗费,经审核,其中一张系杭州九**有限公司开具的票据,计128元,该费用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故不予认定,审核后认定医疗费为305.07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53.07元,实际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52元,该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1747.20元,原告年龄尚小,受伤需要法定代理人陪同其前往医院就医和换药,故根据伤口治疗情况考虑,原告请求护理时间为13天,基本属于合理范围,护理费按照我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48145元计算,确定护理费1714.7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故其请求营养费780元,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尚小,且右小腿划伤后留有疤痕存在,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合计2866.75元。依据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80%责任,计229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八十五度(浙江)餐饮**路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293.40元。

二、被告八十五度(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负担40元;被告八十五度(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延安路第二分公司负担160元(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被告八十五度(浙江**有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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