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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赵**、宿迁市宿城区靳**才水泥制品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赵**、宿迁市宿城区靳**才水泥制品厂(下称靳*水泥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靳*水泥厂负责人吴*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靳塘水泥厂厂长吴**让原告到蔡集镇××组水泥厂分厂装拉水泥管,该分厂厂长是赵**。在装载水泥管过程中,由于二被告雇佣的行车工人张**操作不当,将原告的左手掌挤压成粉碎性骨折。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7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目前手掌不能活动,更无法驾车送货,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91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在蔡集镇××组水泥厂内受伤是事实,该厂是我所有,与靳**泥厂负责人吴**没有关系。厂内行车操作工张**是我雇佣的,但原告的伤并非由张**所致,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2000元。现我已将该厂于2015年4月8日转让给了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

被告靳*水泥厂负责人吴*才辩称,事故发生时,蔡集镇××组的水泥管厂是赵**的,该厂于2015年4月8日转让给我属实,但发生事故时我并不知此事,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谭**应被告靳*水泥厂负责人吴**要求前往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村四组被告赵**负责的水泥管厂装运水泥管。装运过程中,行车吊运的水泥管坠落并砸伤原告左手,原告伤后被送至上××**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手第三、四、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虎口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892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给付原告2000元。其余赔偿原、被告协商无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涉案行车操作工为张**,受雇于被告赵**;张**不具备相应的行车操作资质。

再查明,原告谭**于2012年3月1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靳**才水泥制品厂经营者为吴**,该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产权属性为自有产权;位于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牛角村四组被告赵**负责的水泥管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及取得相应生产经营资质。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因意外伤害致左手指部分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分别以30日、60日、120日为宜。原告因鉴定需要支出检查费15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谭**在被告赵**厂内装运水泥管时,因赵**雇佣的行车操作工张**在吊运水泥管时砸伤原告,且张**不具备相应的行车操作资质,故被告赵**作为张**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此次伤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据原告陈述,涉案水泥管重达千斤,对该水泥管吊运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原告与行车在对水泥管协作吊运装车的过程中,没有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货车厢内进行近身、徒手作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也具有重大过失。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并非由张**所致,根据赵**2014年12月9日在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陈述,其已经认可原告左手系在行车吊运过程中被砸伤,故对被告赵**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此次事故应受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0453.3元(含司法鉴定检查费1530元)、误工费18544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4元、营养费45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上述费用总计:105311.3元。依据被告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须赔付原告73718元,扣除赵**已给付的2000元,则被告赵**还须赔付原告71718元(详见赔偿明细)。

原告主张,被告赵**负责的位于蔡集镇××组的水泥管厂系被告靳*水泥厂分厂,被告靳*水泥厂应当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与赵**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赵**辩称,蔡集镇××组的水泥管厂座下土地虽是吴**为其租赁,但厂子相关经营投资均由赵**独立承担,不存在靳*水泥厂分厂一事。原告就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水泥厂承担连带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赔偿71718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赵**负担732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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