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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7日19时左右,被告因其小叔住宿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而赶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裕民村7组40号的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合计68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进辩称:原告李**系被告小*金桂泉的前妻,后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履行过赡养老人的义务。2015年5月7日,被告将小*的衣物送到原告家中,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双方虽有肢体接触,但被告未殴打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放射科dr检查报告1份、放射科ct检查报告1份、数字彩超检查报告单1份、心电图多信息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5日在杭州市**民医院诊治的事实。2.萧山区**服务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在萧山区**服务中心卫生院门诊诊治的事实。3.杭州市**民医院医疗证明书2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8日在杭州市**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及处理意见的事实。4.萧山区传关医院医疗诊断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在萧山区传关医院的诊断结果及处理意见的事实。5.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13张(含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诊查费票据3份)、杭州市**民医院输液收费单1份、杭州市萧山中医院住院费用催交单1份、杭州**中医院病人住院费用一日清单1份、杭州**中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各项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党湾派出所收集了原告的询问笔录3份、被告的询问笔录2份、案外人诸云珍的询问笔录1份和公安机关的鉴定材料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并予认可。

上述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作如下认证:

1.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收集的原、被告以及诸云珍的询问笔录和鉴定材料,鉴于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根据该组证据所载事实,可以确定,原告的伤势形成于原、被告的纠纷过程中,且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

2.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以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而被告对该组证据,特别是医疗费的异议,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同时,鉴于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在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根据该组证据中的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13张,医疗费为5329.73元;2.根据该组证据中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住院);3.根据该组证据中的门诊记载内容和庭审记录,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合计5879.7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定。理由如下:1.误工费。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本案事实发生时,因其在家照料孙**已不工作,其主要的生活来源由其子女提供,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每次去医院疗伤均系独自一人和住院期间无人护理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伤势,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本案中的这一主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4.后续医疗费。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一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7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并伴有肢体接触。在肢体接触过程中,原告的头部及左上肢受钝性外力作用受伤。当日,原告独自前往杭州市**民医院门诊治疗。之后,除在上述医院疗伤外,又独自前往杭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和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卫生院(又称萧**医院)门诊治疗。由此,原告产生合理损失5879.73元。因被告至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以上所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5879.73元予以赔偿。而原告周**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依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如今后确系产生,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被告关于不予赔偿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金*赔偿李**因案涉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损失5879.73元。此款,限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金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李**负担269元,由金进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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