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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贺德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贺**赔偿医疗费1237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237元。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7日,贺德相骑电动自行车在上塘路拱宸桥东公交车站附近由北向南在上塘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与横穿人行横道的李**相撞,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拱墅交警大队认定,贺德相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医院治疗,贺德相支付了李**在杭州詹*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李**支付了医疗费1237元。

以上事实,有李**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贺*相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致李**受伤,依法应对李**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贺*相已承担了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对李**的剩余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7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900元(30元/天×30天)。合计2137元。应由贺*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2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原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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